东营市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满足市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维护、监督与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是指免费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室外健身器材及场地。
学校体育场地和经营性健身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重大问题。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有权对侵占、损坏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布局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布局规划建设室外公共健身设施。
第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方案审查、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没有建设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统筹补建社区健身设施。不具备标准健身设施建设条件的,鼓励灵活建设非标准健身设施。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补,利用腾出的城市空闲地、边角地、公园绿地、城市路桥附属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室外公共健身设施。
第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等配建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符合更新要求的,由接收方、居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填写更新申请表报所在地县区体育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布局规划,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更新计划并组织实施。
配建和更新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要。
第十二条 采购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通过经国家认可的质量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国家标准更新的,应当执行最新标准。
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三条 鼓励采购创新型和已投保产品质量险的健身器材,推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提档升级。
第十四条 室外公共健身器材应当安装在与其型号和数量相适应、日常管理有保障、器材使用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场所、场地。
健身场地的明显位置应当悬挂健身设施使用的警示牌、告示牌,明示注意事项和管理维修电话。
第十五条 室外公共健身器材的采购与安装,由采购方组织进行验收。向接收方交付使用时,需同时交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提供的验收报告。
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依法与接收方、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明确产权、管理维护要求以及种类、数量等事项。
接收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名称、数量、生产厂家、验收报告等报所在地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情况作为体育主管部门制定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更新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六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属地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设施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负责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援建或者捐赠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方负责维护和管理。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业主共用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经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接收方应当充分利用已建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增大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接收方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对室外公共健身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拆除。
接收方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区体育主管部门报告日常维护管理情况,接受体育主管部门和上级有关部门监督,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保修期内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因其自身质量问题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接收方应当及时联系进行维修或者更换。超出保修期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拆除处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征得设施所在地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在原址或者择址配建同等数量的设施,并按程序报送备案。
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予以报废,由接收方负责拆除,报所在地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由体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配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进行营利性活动,不得擅自将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使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管理维护经费,支持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安全状况、设施完好程度、正确使用和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防止设施的损坏和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更新、拆除等情况进行核查,建立动态数据库。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核查情况报送市体育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做好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信息核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服务平台,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途径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目录,提供体育健身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定期对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配建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拨付维护和管理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接收方对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维护不善,导致场地、器材损坏严重的,应当及时修复、完善,经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继续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接收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维护的;
(三)室外公共健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未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拆除的;
(四)室外公共健身设施超出安全使用寿命期不及时拆除的;
(五)利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六)擅自挪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接收方,是指接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配建在所辖区域内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组织和单位,主要包括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