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31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17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修正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健身设施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健身活动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健身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用财政性资金(含体彩公益金)采购,配建在社区(行政村)、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免费、低收费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健身器材及场地。
第三条 公共健身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并统筹考虑各类使用人群的健身需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公共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健身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健身设施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健身设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捐赠的公共健身设施依据相关法律可以留名纪念。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公共体育场、公共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设施,在社区(行政村)实施公共健身工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公共健身活动场地。
第八条 市、县(市、区)有关审批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第九条 老旧城区、社区公共健身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逐步补建公共健身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补、老旧居民住宅区整治改造,利用腾出的空闲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健身设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健身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明确建设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固定的健身活动场地并具备公共健身设施建设条件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申请配建公共健身设施。符合申请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建设计划逐步予以配建。
第十二条 公共健身设施建设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鼓励采购创新型健身设施,推动公共健身设施提档升级。
第十三条 公共健身设施按照“谁接收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维护和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设施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捐赠的公共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
接收公共健身设施,应当签订协议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公共健身设施进行登记,建立健全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对公共健身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保修期内的公共健身设施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联系厂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处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公共健身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征得设施所在地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的公共健身设施实行强制报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公共健身设施;实行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健身设施进行营利性活动,不得擅自将公共健身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健身设施开展日常健身活动,应当详读器材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正确使用,科学健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使用公共健身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划拨管理维护专项经费,购买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健身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健身信息服务平台,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健身服务等信息,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为公民科学健身提供指导。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公共健身设施的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督导检查,建立动态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管理单位对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维护不善,导致场地、器材损坏严重的,由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验收合格后,予以更换公共健身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