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暂行)

联合创作 · 2018-05-23 00:00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整洁,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屠宰、单位供餐等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品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保、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餐厨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七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餐厨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垃圾产生、交付、运输活动的管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互通机制。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保、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日常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下列相关信息共享:

(一)餐饮服务单位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主体、许可期限等信息;

(二)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三)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情况;

(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六)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餐厨垃圾管理共享信息加强监管,及时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从事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用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四)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及时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餐厨垃圾;

(二)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三)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五)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或者更新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堆放或者任意倾倒、抛洒、丢弃;

(二)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加工原料;

(三)将餐厨垃圾直接或者提炼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四)将餐厨垃圾用作饲料原料;

(五)使用废弃食用油脂、未经高温处理的废弃食物残余喂养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采取措施保障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间断。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对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由畜牧部门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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