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和医疗废物。
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按照合理布局、区域统筹的原则,鼓励规划建设区域性垃圾焚烧发电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协同处置设施建设,通过建设大中型中转设施,增强城市生活垃圾收运能力,提升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比例。
第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鼓励由供水、供气、供电企业采取代扣代缴等方式统一收费,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
处置有害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和焚烧发电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设施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联网;
(七)生活垃圾填埋处理设施和焚烧发电处理设施建成后必需通过环保验收;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流程体系建设,逐步实现资源回收全利用、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政策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第二十条 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建设危险废物贮存点负责临时贮存。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垃圾。指可循环利用的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易腐垃圾。指单位和个人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主要包括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除可回收垃圾、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垃圾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易腐垃圾应当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对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办法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