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空间、设施等载体,以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各种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绘制、张挂、张贴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设置人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电子显示屏、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的行为。
本办法中的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一边长大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以特定区域、路段为单位,申请批量设置的户外广告,以该批量的总面积计算设置面积。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财政、气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要求,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内容真实合法,与市容景观要求相一致,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安全、牢固,不得影响交通和消防安全以及所附着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置规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以下分别简称专项规划、设置规范)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
(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等技术规范要求,明确户外广告集中展示区、一般控制区、严格控制区和禁止设置区的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二)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照明等设置要素,以及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管理要求。
第七条 揭阳市区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县(市)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和设置规范,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等的意见。
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在报送审批前,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开专项规划、设置规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专项规划草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设置规范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并以方便公众查阅的形式长期公开。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组织修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内,但设置招牌除外;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四)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
(六)超出建(构)筑物外轮廓线及顶部凌空部分的,但大型城市交通枢纽已设置的招牌除外;
(七)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区域的;
(八)妨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九)利用行道树、绿化带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十)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二)禁止在朝向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三)不得在每日零时至六时开启。
第三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
第十条 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等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管理权属负责组织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相关工作,与设置人签订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利用私有的场地、载体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设置场地、载体具有合法使用权。
第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设置人应当向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专项规划、设置规范的要求进行规范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户外广告的建(构)筑物、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资料;
(三)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实景现状图、实景效果图;
(四)具备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施工图及其资质证明。
利用建(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只需要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材料。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申请,并对设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设置人以及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设置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涉及交通运输等其他部门职责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别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不同意设置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征求部门意见时间不纳入审批办理期限。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作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决定前,应当通过部门门户网站公示、现场公示或者书面征求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网站公示或者现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批时限。
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批时限。
第十五条 举办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节日庆典或者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临时悬挂、张贴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设置人以及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设置人自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未补充的,视同撤回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公益广告免予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该建设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专项规划、设置规范的要求进行设置和管理。
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大型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设置人不得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置人,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事项。
户外广告设置人名称变更的,设置人应当自名称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设置在工地围墙和在建工地楼体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所在工地的建筑工程许可证载明的竣工日期。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可以申请延期。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予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在期满前90日,应当重新招标、拍卖或者以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活动除外。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者版面用于公益宣传。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不得转为商用。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设置人应当组织发布公益广告。
在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设置人应当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设置规范的要求。
禁止利用招牌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第二十二条 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志,含有经营范围、服务项目、商品名称、图片等广告内容,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的,视为户外广告,达到大型户外广告的标准设置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要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四章 维护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招牌设置人是招牌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大型户外广告的维护管养、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制度并组织落实,做好台账记录和管理;
(二)每月组织重点隐患安全排查不少于一次,每季度组织隐患全面排查不少于一次;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及时开展排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或者拆除、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启动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钢结构设施或者电子显示装置设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应当每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大型户外广告在安装、整修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责任人应当确保户外广告和招牌安全、整洁和美观,加强日常检修与维护管理。户外广告、招牌出现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并在更新修复前暂停使用。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临时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在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等部门,加强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每年抽检数量不得低于许可数量的3%或者不低于总量的3%。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实行网格化管理,督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信用管理制度,将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依法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的信用状况作为其参加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构)筑物及其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管和维护义务,影响市容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招牌、标识设施设置人未履行对招牌、标识设施的安全监管和维护义务,影响市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实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的具体要求依法行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在净空保护区域外,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依据《升放气球管理办法》和《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规定,向气象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汕头空中交通管理站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18日市政府公布的《揭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