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社区矫正工作办法

联合创作 · 2016-05-17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

  前款所称社区服刑人员,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实行社区矫正的其他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结合、专门部门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承担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部门,履行区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依法参与、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机构、人员和场所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

  (二)办理接收和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三)组织和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

  (五)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帮扶。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应当统一着装。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公职人员担任,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二)社区矫正的入矫宣告和解矫宣告。

  (三)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事项的审批。

  (四)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由政府公开招聘的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接受委托的社会组织派出人员担任,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招聘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与社区服刑人员数量相适应。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与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数配比,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

  鼓励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优先招聘已取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资格、心理咨询师等资格的人员为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按其技术职称给予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称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工作,为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法治教育、心理辅导、社会认知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场所,设置电子监控室、法治教育室、报到室、档案室等,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管理教育帮扶的工作平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监狱的委托,开展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调查评估,及时向委托部门提交调查评估报告。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社区服刑人员接收手续,指导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落实监督管理措施。司法所应当组织入矫宣告。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并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通过实地查访、通讯核查、电子定位等措施,监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

  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电子定位监管措施的,应当告知其监管的内容、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风险评估,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矫正小组组长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担任,成员包括社区民警、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志愿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代表、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下列义务:

  (一)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遵守有关监管规定。

  (二)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等情况。

  (三)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四)协助司法所开展教育帮扶工作。

  (五)社区矫正责任书确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材料,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依法提请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限届满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司法所应当组织解矫宣告。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教育矫正


  第二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等集中教育活动,并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等具体情况,进行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六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义工活动和保洁、养老、助残等社区服务。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接受监管、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适当调整对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措施的宽严程度。

  第二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实施心理矫治。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和家庭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进行,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共青团组织参与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部分集中教育、社区服务、疏导心理情绪、纠正行为偏差、修复与家庭和社区关系、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职业技能培训等项目,通过多种方式向具有社区矫正服务能力的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提供社区矫正服务的社会组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社会适应性帮扶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申请宅基地、承包农村土地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给予临时生活救助。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现再就业或者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规定继续参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相应基本养老金,但服刑期间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吸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按照实际招用人数,对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社区服刑人员在本市创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各项创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教育部门,协调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对非义务教育阶段有就学意愿的社区服刑人员,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物资、提供技能培训、提供专业服务等方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为社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提供帮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制度,按照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社区矫正经费。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的场所,为社区矫正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规范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场所,发挥其整合社区矫正资源、协调调度监督管理、落实教育帮扶措施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依法对已办理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的社区服刑人员不予签发出境证件,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查找脱离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追捕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在逃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将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协助、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就业培训机构和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并将其纳入本地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规划;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社区服刑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四十二条 鼓励依法对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捐赠。单位和个人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培训和社区服务基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担任矫正小组成员的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未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责任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变更矫正小组成员。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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