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17-10-31 00:00

汉中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71031汉中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自20171031日起施行。)


一章  总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汉中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以及对政府规章的公布、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四条  在立法权限内,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下列需要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予以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市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组织起草、审查或者直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汉中经济文化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务实管用和“立、改、废”并重的要求,制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市政府法制办可以通过向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发函和在报纸、网络刊登公告等形式,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涉及规范多个政府部门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直接提出。

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与市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度11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办报请立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的建议稿;

    (三)立项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前期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等);

    (四)立法依据文本及相关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提出立项申请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认真查阅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立项申请进行梳理、汇总、调研,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

符合条件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纳入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

    符合条件的规章项目,纳入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未列入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确因工作所需、条件成熟需要增补列入的,由涉及的市政府部门按照本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或者直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涉及多个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个主办部门起草,其他有关部门参与。

涉及规范多个政府部门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直接起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项目负责人、起草工作人员及工作时限,按计划要求实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

    第十七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上位法不相抵触,与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依法设置行政处罚;

    (四)符合本市实际,体现改革精神,有利于促进经济文化社会发展;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责任相统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相统一;

    (六)具有前瞻性,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七)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八)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实用性、可操作性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十九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经参会人员签字认可;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条征求意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和单位公章后,按要求反馈。

    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和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充分协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

    经过协调或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并据实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相关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涉及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五)召开听证会的,提交听证会报告;

    (六)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八份。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和依据;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二)报送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了不同意见和建议;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经审查发现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相关规定的;

    (四)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六)送审稿未执行相关法定程序的;

    (七)送审材料不齐全,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八)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又确需制定相关制度的,先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适当形式发送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并提出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要求及时反馈。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实施或者未按要求实施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听证等程序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正相关程序,也可以直接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内容、条款,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法制办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对听证会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审议、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办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有关部门对草案提出意见的,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相符,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审议要求修改,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审议要求修改,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刊登。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经过修改的规章,还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日期。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市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机关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政府规章的解释与市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实施、规范多个政府部门共同行政行为的政府规章实施情况,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市政府规章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机关或者组织评估的部门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工作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清理,提出明确的清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三条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清理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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