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4年5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和效率,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立足本省实际,突出先行先试、对外开放、生态文明建设、涉台和涉侨等地方特色。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筹规划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法规、政府规章项目的立项、起草、评估并负责审查等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立法专项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障立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完善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扩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途径。建立以法律专家为主,吸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领域的专家以及基层一线有丰富经验的管理工作者组成立法咨询专家库。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需要制定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立法立项申请以及立法项目申报书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拟定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出拟定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有关部门在立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
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省委、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增加的立法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立法项目申报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名称;
(二)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立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或者调研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以及草案文稿上报时间;
(五)拟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需提供立法前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单位提出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应当组织全面审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意见,听取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和立法建议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在汇总研究各方面立法项目建议的基础上,紧紧围绕省委、省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根据项目成熟程度,编制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提请审议(制定)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提请审议(制定)项目:
(一)贯彻落实本省改革、发展、稳定重要决策急需立法并条件成熟的项目;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
(三)上位法明确规定急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项目;
(四)因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修改和废止,急需制定法规、政府规章或者修改、废止现行法规、政府规章的项目;
对拟列入提请审议的法规项目和制定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事先已有比较完善的草案文稿。
其他项目视轻重缓急和项目条件成熟情况,分别列入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应当在当年内完成;列入预备的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当年内完成;列入调研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积极组织立法调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有解决问题措施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不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调整年度立法计划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年度立法计划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需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作出说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交叉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部门为起草单位,其他部门配合起草工作。
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提前介入,也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对口的工作委员会参加起草工作。
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对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立法项目起草小组,制定工作计划,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按时报送草案文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起草单位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对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在当年4月30日之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法律责任;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时书面反馈意见。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机构设置、经费预算的,应当专门征求省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和利益关系人公开征求意见。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内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起草单位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组织进行。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一般不新设行政许可,确需新设的,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依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对论证会、听证会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以及向社会公开征求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和论证。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厅(局、委、办)务会议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草案送审稿;
(三)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四)有关立法依据和立法参考资料;
(五)各方面征询意见的复函以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记录和纪要;对意见分歧比较大的内容,报送材料要分别写清各方意见和依据;
(六)其他需要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以及特别重要、涉及面广和难度较大的法规、政府规章项目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组织起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报送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对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未按照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将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省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是否与本省现行的法规和政府规章相衔接;
(五)是否全面征求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对协调达不成一致的应当附有列明各方理据和无法协调一致的理由的说明;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退回重新组织起草: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三)不适当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的;
(四)立法技术有重大缺陷的;
(五)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的;
(六)依法应当组织听证,未组织听证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八)其他应当重新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对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审查的过程中,因机构调整、上位法变动、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发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等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研究,按时限要求回复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经催报,没有回复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起草单位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省外调研,吸收省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对重要、涉及面广和难度较大的立法项目,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更加全面、深入的立法调研。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有分歧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立法协调。必要时,召开协调会,起草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立法项目负责人参加。
有关单位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列明各方理据,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专业技术性问题或者涉及较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社会公众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按规定召开听证会。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开上述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配合进行,并派分管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除依法应当保密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将审查后的草案送审稿在本行政区域的报刊或者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门户网站全文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对重要的意见特别是对公众反映比较集中的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审议前,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修改后的草案送审稿发给以下单位复核:
(一)协调会时提出意见的单位;
(二)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确定的主管和实施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单位。
复核单位应当组织研究,提出复核意见,复核函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时将法规草案送审稿专函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对口的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专函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复核反馈意见修改完善草案送审稿并形成草案送审稿说明。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依法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政府规章草案依法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草案送审稿、审议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与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列席人员应当事先熟悉拟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相关内容,以及本单位在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和协调时达成的意见。无特殊理由,其在列席会议时代表本单位发表的意见,应当与上述意见相符。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和审议的意见,组织相关部门对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呈报省长签署。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和《福建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立法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建立法规、政府规章立法前评估制度。
立法前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协调性、可操作性以及出台的时机;
(二)立法拟确定的主要制度、规则、操作性措施和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法规、政府规章实施后预期成本效益情况和社会效果,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其他有关需要评估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负责组织立法前评估。评估单位可以邀请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高等 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参加立法前评估。
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立法前评估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要求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送委托单位审定。
立法前评估形成的评估报告,作为省人民政府制定年度立法计划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条 建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拟定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决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法规立法项目的;
(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规章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实施满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原则上,实施政府规章的省级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政府负责组织立法后评估。
评估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该政府规章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立法后评估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要求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送委托单位审定。
第四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规章上升为法规立法项目、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修改、废止以及法规修改的程序,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汇编、译审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