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1996-08-14 00:00

(1996年8月14日青政发〔1996〕1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航空口岸的综合管理,发挥航空口岸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航空口岸从事交通运输、检查检验、对外贸易、空运代理、仓储转运、涉外服务、安全保卫及出入境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航空口岸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本市航空口岸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航空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调航空口岸的客货运输工作,保证口岸畅通;

  (三)督促检查航空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各自职责和规定对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

  (四)协调航空口岸单位之间的工作;

  (五)负责航空口岸单位的涉外纪律和安全防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航空口岸的重大涉外事件;

  (六)参与航空口岸规划的制定和检查检验单位配套设施的建设及验收工作;

  (七)按照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规定,负责航空口岸的开放或关闭,国际(地区)航线的开通和航班增减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航空口岸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航空口岸单位负责人参加,研究解决航空口岸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航空口岸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密切配合,自觉接受市口岸办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保证航班安全正点,客货运输畅通。

 

第二章 检查检验

  

第六条 航空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安全检查、公安签证等检查检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机上供应品及源头加工点、口岸区域内的餐饮住宿服务单位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旅客出入境检查检验工作,应当坚持方便进出、有效监管、文明服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工作流程。航空口岸国际查验厅总体布局和查验工作流程由市口岸办商民航部门和检查检验单位统一规划、确定。未经市口岸办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改变。

  第八条 航空口岸检查检验工作实行检查检验组长单位负责制度。检查检验组长单位在市口岸办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民航部门提供的航班出入境计划,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信息;

  (二)负责检查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发放旅客名单,宣布开检、结检;

  (三)做好现场检查检验记录;

  (四)定期召开检查检验工作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检查检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五)维持国际查验厅的工作秩序。

  第九条 机场值机部门应当在入境航班抵港30分钟前向检查检验组长单位确报航班抵港时刻及不正常航班动态。航空口岸单位根据检查检验组长单位的通报,在航班抵港20分钟前进入岗位。

  第十条 航班抵港后,机组人员应当向检查检验单位递交《航空入境总申请表》及其它单证,组织旅客下机。待旅客下机后,边防检查、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员登机查验。因特殊情况需在旅客下机前登机检查检验的,应提前通报航班机组。

  第十一条 民航部门应当加快入境旅客行李的卸运速度,从旅客开始下机到最后一件行李到达传送带的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第十二条 民航部门应当设有焚烧炉处理系统,处理机上垃圾和废弃物,并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营国际航线的航空公司或代理单位,应当在出境航班开检30分钟前向检查检验组长单位提供旅客名单。

  第十四条 出境航班旅客检查检验工作,应当在航班离港90分钟(宽体客机120分钟)前开始。上客装货前,检查检验组长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清舱检查检验,民航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清舱检查检验后,因特殊情况需要登机的,须经边防检查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还须经海关和安全检查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出境航班起飞30分钟前停止办理第一道检查检验手续。所有手续办妥后,检查检验组长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公司或代理单位,组织旅客登机。

  第十六条 检查检验单位及航空公司或代理单位应当根据运输计划,开通足够的检查检验通道或柜台,加快通关速度,保证口岸畅通。

第十七条 航空公司应当将有关规定制作成录像、录音带在飞机上播放。乘务人员应当协助旅客填写健康申明卡、入境登记卡和海关申报单。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航空公司或包机经营单位需开辟或变更国际航线、增加或减少航班、更换机型或改变航班时刻的,依有关规定,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航空公司或包机经营单位应当在飞行计划实施5日前,向市口岸办报送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经本市航空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到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办理手续。本市航空口岸应当逐步建立进出口货物集中报关报验制度,由市口岸办负责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国际航班载运国内段旅客的,民航部门应当实施国内与国际旅客分道上下,托运行李分装分卸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航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旅客通报航班动态信息,做好不正常航班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航空口岸区域内和飞机上的遗失物品,按照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享受免检待遇的旅客,检查检验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对按规定享受礼遇的旅客,检查检验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礼遇。享受礼遇的旅客,其接待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口岸办及边防、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民航部门报送接待计划,由市口岸办会同有关检查检验单位确定具体的接待方案。

第二十四条 对出入本市航空口岸的国际(地区)客货包机、加班机,经营或代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检查检验单位缴纳查验费用。

 

第四章 建设规划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航空口岸的建设规划,应当坚持服从全市整体规划,适应口岸工作需要,发挥口岸整体效益的原则。航空口岸新建及扩建工程正式立项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口岸办及航空口岸单位的意见。市口岸办和航空口岸单位应当参与口岸规划和布局的研究。

  第二十六条 候机楼内的公共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由民航部门负责管理维修。未经市口岸办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改变其布局。

第二十七条 检查检验单位编制内的办公和生活设施,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兴建,水电、供暖、维修等费用各自负担。公共设施实行物业化管理,未经市口岸办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变卖或出租。

 

第五章 安全保卫

 

  第二十八条 航空口岸的安全保卫工作在市航空安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机场公安分局具体负责。

  第二十九条 国际(地区)航班出入境期间,国际班机、停机坪和隔离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安全检查部门负责;国际查验厅的安全保卫工作由边防检查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航空口岸区域实行通行证管理制度。通行证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制发和管理。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及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航空口岸单位之间发生影响航空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市口岸办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情况紧急的,市口岸办有权做出处理决定,航空口岸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不执行市口岸办的处理决定,影响航空口岸正常运转,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市口岸办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阻挠、干扰航空口岸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航空口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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