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修订)

联合创作 · 2017-12-08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绿色建筑管理,促进城乡建设转型升级,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加快打造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建设幸福西宁,营造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以及对绿色建筑发展实施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绿色建筑按国家规定分为基本、一星、二星、三星4个等级。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色建筑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依据相关规范标准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评价技术规定。

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推进绿色建筑技术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各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市域内其他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各园区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住房保障和房产、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绿色发展考核内容,对绿色建筑目标完成情况和执行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目标考核评价,按年度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考核。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发展宣传、教育工作,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绿色建筑相关活动,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实施国家节水行动,降低能耗、物耗,实现生产系统和生活系统循环链接,增强全民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

第八条 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等工作,并将信用信息纳入建设领域诚信信用体系,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二章 规划与立项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目标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环节,编制绿色建筑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重点片区规划时应当结合片区发展确定绿色建筑实施目标,编制区域内的绿色建筑专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立项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设立绿色建筑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工程选用的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并将实施绿色建筑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安装、运行费用,纳入投资估算。

第十三条 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范围,出具的项目批复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四条 市、县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核发划拨用地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


第三章 设计与审查


第十五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居住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综合整治及抗震加固,应当同步实施绿色改造。

第十六条 市、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方案设计阶段的绿色建筑审查要点,并按审查要点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依据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编制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并在报送工程设计方案时附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设计文件中,应当明确安装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设计内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选用国家及省级绿色建材推广目录中的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包括:

(一)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节能门窗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二)采暖(空调)系统调控、计量、节能技术与产品;

(三)太阳能、空气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产品;

(四)低影响开发(海绵城市)设施、雨水收集、可再生水综合利用等节水技术与产品;

(五)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绿色建材技术与产品;

(六)垃圾分类收集技术与产品;

(七)建筑绿色照明及智能化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它成熟、效果显著的绿色、节能技术、产品和材料。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意见、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经审核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符合性结论,载明绿色建筑等级。

第二十条 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准、设计要点进行设计,并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筑,纳入绿色建筑项目统计范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不得低于原设计审查的绿色建筑标准、等级,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章 施工与验收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项目施工招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根据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绿色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制定详细的绿色施工方案,方案应当明确降低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等要求,并报监理单位审核。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有关法规、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向社会公示测评结果。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结果不合格的,项目不予竣工验收。

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

新建或者进行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接入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绿色建筑运营标准进行营运,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节材、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源效率测评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将绿色建筑纳入平台管理,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能耗监测系统应当接入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确保建筑能耗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向平台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地区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效公示制度。每年向社会公示能耗统计分析数据或者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后进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绿色建筑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能源消耗指标、节能、节水措施和保护要求、屋面及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六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技术推广、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运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合同能源管理、绿色生态城区示范,以及绿色建筑宣传培训等。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市绿色建筑推广应用实行下列激励措施:

(一)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二)获得“二星级”以上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可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资金奖补;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在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中相应加分;

(四)在建筑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的绿色建筑,屋顶和墙面的绿化面积可按照一定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适应本地气候类型和节能减排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研究开发成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附具节能审查意见的;

(二)委托项目设计时未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或者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未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

(四)未安装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或者未将建筑能耗监测系统接入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

(五)未能保证建筑能耗监测系统正常运行的;

(六)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的;

(七)未使用绿色建材和节水设施的;

(八)未安装生活废弃物分类收集设备的。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准进行设计,未编制施工图绿色建筑专篇的;

(二)公共建筑项目未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安装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设计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同步设计可再生能源、节水设施或者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

第四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节能审查意见、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定的绿色建筑标准及建筑节能技术措施进行落实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报送建筑能耗数据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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