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8 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7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根据2021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分类施保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教育、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有关金融机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对象和低保待遇


第五条 持有本自治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第六条 经依法确定的低保对象,根据其家庭收入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因素,给予不同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低保待遇标准,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低保待遇标准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力状况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第七条 低保对象生活常年困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一)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八条 低保待遇以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过代理金融机构发放。

第九条 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临时性救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低保对象相应的救助。

第十条 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下列奖励性补助金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

(一)优待抚恤金;

(二)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教育抚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金;

(五)其他应当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的奖励性补助金。


第三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协助下,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

第十四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党组织和村委会成员、熟悉村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等参加。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五条 民主评议应当制作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七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三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第四章 低保对象及低保待遇的调整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后,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发或者停发其低保待遇:

(一)家庭纯收入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三)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四)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农村居民或者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五)主动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六)有其他依法可以减发或者停发低保待遇的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减发或者停发低保待遇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作出拟提高、减发或者停发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提高、减发或者停发低保待遇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第五章 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低保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按比例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贫困居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代理金融机构应当自低保资金拨入之日起五日内转存入低保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发放或者扣留。

代理金融机构办理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专用存折账户时,应当免收账户服务费、查询、挂失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年度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联系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将低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及低保待遇标准、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告,接受咨询和社会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低保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低保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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