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2006-06-01 00:00

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2006年06月0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6年06月01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2号,2005年6月1日施行。根据2013年2月2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4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其配偶和子女为非本市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 1 年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公开公正公平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提倡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财政、统计、审计、教育、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比例分级负担,纳入财政预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就业、就医、入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财政、统计、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物价指数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保障标准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十条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况每年进行1次核查。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不符合法定条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鼓励向民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批评教育,依法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拒不办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六条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采取谎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好转,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隐瞒实情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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