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6年8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二)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或者拒绝核查的;
(三)吸毒、赌博、嫖娼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低标准、广覆盖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等工作。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发证等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市、县、自治县政府负责筹集;确有困难的,由省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额度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所需资金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自治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但不得低于每人每月60元。
第七条 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包括: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劳务收入等各种劳动收入;
(二)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
(三)租金收入;
(四)利息、股息等孳息收入;
(五)其他个人收入。
实物收入按照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应当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平均计算,但违法收养和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人口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奖学金;
(二)转业费、复员费;
(三)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慰问款物;
(四)医疗救助费、丧葬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户公布申请人员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户口簿或者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实际收入证明材料等,报送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查。
(三)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核对等形式完成核查工作,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者签署意见,编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名册上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四)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内公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当月起享受,并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邮局代发。
第十二条 已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户口在本省范围内跨市、县迁移的,应当到原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市、县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注销手续;需要重新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迁入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一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使用计算机进行网络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不批准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降低、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