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办法

联合创作 · 1992-08-04 00:00

云南省实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办法

(1992年8月4日云政发〔1992〕150号公布 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14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我省的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勇敢、顽强的进取精神。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学校体育工作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五条 省、地(州)、县教育、体育、财政、人事、劳动、建设部门要积极协商,统筹规划本地区的学校体育工作(包括场地建设、器械设备、体育经费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设立相应的体育管理机构或配专职管理人员,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配置专职或兼职人员。所需人员从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总数内,可设立相应的体育机构;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亦可建立相应的体育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城市完小有条件的可根据需要配备兼职体育工作管理人员。所需人员编制均在院(校)总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类实施,分级管理。具体规划分三类:

第一类普通高等学校,争取在2000年前达到国家教委颁发的《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中等专业学校,普通完中(含农职高中),城市完小和经济文化较发达地区的农村初级中学,要求于2000年争取达到国家教委规定配备标准。

第二类农村初级中学、农职业初级中学,乡镇所在地完小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村完小。要求2000年前大部分学校达到省规定的三类配备标准,其中有30%的学校达到国家教委规定配备标准。

第三类农村所有完小要求2000年前有50%的学校达到省规定的配备标准,有20%的学校达到国家教委规定配备标准和场地设施要求。

农村初级小学(包括分散的教学点),也要贯彻执行《条例》,并按《条例》的基本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不断的改善和加强学校体育工作,把学校体育工作提高一步。

地(州)、市在具体规划中对初级中学以上各类学校要逐所规划,县(区)对城镇、农村完小以上的学校要逐所规划;乡镇具体规划本乡镇范围的学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三章 体育课教学


第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教学活动。

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体育教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教委颁发的体育教学大纲。体育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材的要求,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征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

学校要保证体育课课时,严格按照教学计划要求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停课。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研室,要按国家教委关于教材建设的要求,在符合教学大纲指导思想的前提下,编写我省的体育乡土教材,供各地选用。

第十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应在二、三年内将体育课列入初中升高中、中专的考试科目。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认真实施《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


第四章 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班主任、体育教师要负责组织辅导。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

学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第五章 课余体育训练和竞赛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完小以上学校都应结合实际,积极开展业余训练和竞赛,有条件的学校尽可能设立一至二项传统体育项目代表队。省教委、省体委要根据我省情况,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办好培养体育后备人才试点校和传统体育项目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应结合本校特点有计划地加强运动队训练,提高运动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要形成制度,省每四年举行一次大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中学生运动会,每年按国家要求举办一至二个单项比赛;州(市)每三年举行一次运动会;县一般每年举行一次运动会;各学校每年举行一次以田径为主的校运动会。


第六章 体育教师


第十六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教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在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国家教委颁布的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比例及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齐体育教师;规模较小的学校应配齐相对固定的兼职体育教师。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既要重视和加强体育教师的师德教育,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加强责任感,提高思想和业务素质,又要切实解决好体育教师的待遇问题,在专业职务聘任、工资待遇等方面应当与其它学科教师同等对待。并按规定解决好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问题。大、中、小学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可根据学校情况每人每年一套运动服、一双运动鞋或三年两套运动服、三双鞋,服装和鞋以中等档次为宜。兼职教师也应按课时数比例,发给相应的工作服装和增加粮食定量。

第十九条 体育教师的基本工作量:高等学校每周8-10课时;中学每周12-16课时;小学每周16-18课时。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等应当纳入基本工作量。

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对年满55周岁的男性体育教师和年满50周岁的女性体育教师,应给予相应的照顾。


第七章 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或主管部门要将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同时根据需要与可能核定专项经费,统筹解决体育场地器材设施。体育行政部门应从群体专项经费中拨出一定数额支持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学校体育经费,要按照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体委、省卫生厅〔1987〕教体字003号《关于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另外还应从学杂费、勤工俭学的部分收入用于学校体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要按《云南省大、中、小学体育场地、器材设备配备目录》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各级教育或主管部门及学校要有计划地逐步按《云南省大、中、小学体育场地、器材设备配备目录》的规定要求予以配齐,新建或改建体育场地,要纳入学校基建计划,器材设备纳入学校教学仪器供应计划(“配备目录”由省教委等单位颁发)。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国家教委和云南省制订的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现行要求,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负责安排解决。首先要分期分批配备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县城完全中学等一批学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或主管部门和学校,要提倡自力更生,就地取材自制体育器材,因地制宜修建运动场地,并要制定管理维修制度,专人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加强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做好资产的登记、上报工作。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施。

社会的体育场(馆、房、池)和体育设施,在节日和学校组织大型运动会时,应免费向学生开放。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支援学校体育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省的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地(州)、市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州、市具体实施细则及检查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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