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从事户外广告和招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场地、市政设施、建(构)筑物设置广告设施或绘制、张贴、投射广告,以及以电子显示装置、布幅、气球、充气装置等设置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在经营、办公场所,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实物模型等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城市人文特色相结合,与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鼓励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创新,提升城市户外广告艺术化水平。
第五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信息。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市、区县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和突出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按执法权限予以查处;无权查处的,及时告知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广告、传媒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优化行业服务,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九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根据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第二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
第十条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控制区、展示区;
(二)户外广告设置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等基本设置要求;
(四)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比例及布局。
第十一条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
第十二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专家、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监督管理的依据,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长期公开。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规定,设施安装应牢固、安全;
(二)设置地点、形式、规格应当与街区、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许可位置、形式、规格设置;
(四)应当在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右下角公示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利用行政、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及其场地等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使用权。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设置地点方位图、场地现状图及设置效果图;
(三)申请人身份证件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四)设计方案,包含户外广告牌的结构、尺寸、材质、施工图纸、安全措施等内容;
(五)载体权属材料、载体所有权人或管理使用权人同意使用载体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区域向相对集中许可部门提交材料。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取得相对集中许可权的部门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要求,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后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许可部门不得缩短申请人申请的设置期限:
(一)大型户外广告不超过5年;
(二)临时大型户外广告不超过3个月;
(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大型围挡广告,不超过项目建设期且不超过5年。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建筑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鼓励将设置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与建筑同步施工。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道路规划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发布公益广告的内容、时间和面积应当符合文明城市指标要求。
带有时效性的公益宣传活动结束后,设置者应当及时清除或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招牌按照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设置:
(一)有多个出入口的商场、单位可以在不同出入口处设置招牌;
(二)同一经营者位于道路转角处且两侧均开设门面的,可以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招牌或设置转角式招牌;
(三)同一经营者的连续门面,可以在不同门面设置招牌,也可以在连续门面设置一张招牌;
(四)在同一建(构)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由该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规范设置楼层分布导向牌。
第二十五条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位置仅限于经营、办公场所;
(二)名称应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注册商标、经营、服务的主要内容等相符;
(三)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安全;
(四)采用坚固耐用、不易褪色、节能环保的材料;
(五)长度、高度和厚度符合有关标准、导则等设置要求。
第二十六条 招牌设置者在设置招牌前向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咨询招牌设置要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或提供招牌设置位置、长度、高度和厚度等设置要求。
第四章 安全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者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维护、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整洁、完好,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缺笔少划或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及时修缮、更新或清除;
(三)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及时维护、更换;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并做好记录;经检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整修或拆除;
(五)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时,做好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六)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建设、整修、更新或拆除期间,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的,设置者应当在30日内自行拆除,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5日内自行拆除。
招牌设置者不在原经营、办公场所继续经营或办公的,应当于5日内自行拆除招牌,恢复招牌附着物原貌。
招牌设置者未拆除的,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督促其拆除或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执法巡查、执法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按照职权划分实施行政许可,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接到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按照《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罚;对其他户外广告设置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招牌设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设置规则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对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招牌设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对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或财物损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置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招牌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查处职责的;
(三)未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