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以下简称控制辍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本市居住并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阶段的控制辍学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辍学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控制辍学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教育发展,优先保障教育投入,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确保控制辍学工作所需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辍学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控制辍学工作联席工作机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控制辍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控制辍学工作进行督导、指导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县(区)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督导机构,保障其工作经费及人员,在所在辖区内对控制辍学工作进行督导、指导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 组织贯彻落实本市关于控制辍学工作的决策部署,制定控制辍学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
(二)指导、督促、检查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所辖学校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工作;
(三)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学校的建设进行总体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学校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五)健全学籍档案,严格学籍管理,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核发义务教育毕业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做好控制辍学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优先规划教育基础设施建设,优先保障教育经费投入;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毕业生就业政策,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切实提高毕业生就业率;
(三)民政等部门应当在落实自治区及本市救助制度的基础上,加大对贫困学生及其家庭的救助力度;
(四)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防范企业、个体经营户等用人单位非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
(六)工商、文化综合执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加大对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确保校园周边清洁、文明、安全;
(七)文化、科技等部门应当通过“三下乡”活动,创作演出农牧民喜闻乐见的文化产品,引导农牧民更新观念,提高素质,增强送子女上学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八)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切实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按时、就近入学;
(九)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做好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工作,保障残疾儿童完成规定学业。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协助做好控制辍学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控制辍学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二)建立控制辍学工作制度,明确责任,落实任务;
(三)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加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筑牢反分裂斗争的思想防线;
(四)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和校园安全防范,完善校园功能,落实“三包”等各项惠民政策;
(五)建立健全学籍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学籍变动手续,严禁假借休学、转学等名义的辍学行为;
(六)加强对学生辍学情况的实时监督管理,及时、准确地将辍学学生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七)配合教育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对辍学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说服教育,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了解、掌握本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帮助解决辍学学生家庭困难,组织劝说辍学学生及时返校;
(四)组织制定有关控制辍学工作的村规民约,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依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由劳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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