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1991-12-14 00:00

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次修订  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五条 省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检查、监督、组织、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本省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指挥工作。

各市、县(郊区、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护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第七条 林区各单位都要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和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基层单位应配备足够力量的护林员,划定护林范围。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林区各单位应建立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建立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加强培训演练,掌握扑火技术,做到常备不懈。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毗连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护林防火的联防组织,轮流牵头,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共同做好毗连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护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条 本省森林防火期规定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翌年的四月三十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提前或推迟当地的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昼夜值班,对重点林区应经常开展巡山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森林防火期间,由依法设立的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杜绝火种进入林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在森林高火险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管理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护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分片设置火情了望台、监测哨,主要进山路口设置护林防火警示标牌。

(二)林内、林缘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各种纪念地等周围,要营造防火林带,开辟防火隔离带,重点林区要修筑防火道路。

开发新林区或成片造林,应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三)林区要逐步配置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通讯器材等设施,并建立储备仓库,加强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和检查,保证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所需资金,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林区所在地的气象部门,应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公安、气象、交通、卫生、通信、民政、商业、供销、粮食和物资等部门,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支援灭火救灾。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监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查同意后,方可撤离。

第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省护林防火指挥部:

(一)延续十二小时尚未扑灭的火灾;

(二)较大、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以上死亡的森林火灾;

(四)危及邻省或者省辖市行政区域交界地段的森林火灾;

(五)威胁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

(六)危及居民区和国家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七)大片速生丰产林基地和重点国有林分布地区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或友邻市支援扑灭的森林火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都要制定防止和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并经同级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也都要制定扑火预案,做到常备不懈。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相关标准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受灾森林面积和蓄积、物资消耗和其它经济损失,人员伤亡及扑救情况等进行调查。

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县林业主管部门调查,较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或市林业主管部门调查,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市林业主管部门协同省护林防火指挥部调查,行政区交界地段发生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查处,有关方面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调查结果应建立档案。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对较大、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由市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森林火灾统计表的要求,进行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一年以上的护林防火重点县和县级林业单位,保持无森林火灾三年以上的重点乡(镇)、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保持无森林火灾五年以上的林区行政村、乡办林场;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举报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作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区各单位行政负责人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力,发生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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