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证,确定价格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第五条 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第七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并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财物或者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现状等;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办案机关联系方式和提交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办案机关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鉴证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办案机关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2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委托方不符合价格鉴证分级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经办案机关补正后,价格鉴证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价格鉴证财物灭失或者与价格鉴证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办案机关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状况的;
(四)应当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经要求仍未提供的;
(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事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的,应当在 5 日内作出价格鉴证意见,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应当指派 2 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一)价格鉴证人员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鉴证结果无效。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鉴证财物进行查验。
价格鉴证机构确需留存鉴证财物的,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价格鉴证结束后及时返还;发生损坏、遗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向与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中等价格计算。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提供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出具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办案机关、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依据、方法和过程的概述;
(四)价格鉴证意见和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证意见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机构的印章,并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价格鉴证:
(一)办案机关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办案机关要求中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证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暂时无法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决定中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止价格鉴证的情形消失,且符合原受理条件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材料经补充后仍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价格鉴证意见的;
(二)办案机关要求终止价格鉴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价格鉴证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无法进行的。
终止价格鉴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出具终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证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对重新鉴证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也可以不经重新鉴证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的,原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重新指定鉴证人员进行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应当在 15 日内完成。
办案机关对复核裁定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复核裁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再提出复核裁定。
国家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意见为最终复核裁定意见。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出具虚假价格鉴证意见书;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鉴证机构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过错的价格鉴证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价格鉴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中的价格鉴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