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1 00:00

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12月26日省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依法进行价格测算、确定价格,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认定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认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第六条 办案机关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认定时,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不得委托中介机构。

第七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第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办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不得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共同承办。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与价格认定。

第十条 价格认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让办案机关委托的价格认定业务;

(四)将价格认定的相关资料用于其他目的;

(五)擅自公开或者泄漏办案机关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认证机构执业;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认定业务;

(四)将涉案财物占为己有或者收购涉案财物;

(五)索取、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使用、更换、损毁、遗失涉案财物;

(七)擅自公开或者泄漏办案机关相关资料;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的。

第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价格认定人员回避的,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要求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人员进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向与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办案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向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办案机关的名称、地址;价格认定目的、价格认定基准日;涉案财物名称、数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

办案机关向价格认证机构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应当全面、完整,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价格认证机构收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对出具认定结论时限另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不予受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不符合价格认定分级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提出的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三)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然不符合受理要求的;

(四)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认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五)标的灭失或者与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办案机关不能如实提供可以证明涉案财物详实资料的或者不能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时、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对于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需要进行技术认定、质量检验的涉案财物,应先由办案机关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技术认定,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质检、技术鉴定报告后,再做出价格认定结论。

对于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进行价格认定。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公开拍卖的罚没物品及国有资产处置当中的财物,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认定拍卖底价后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认定或者案件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相同实物或者类似参照物的价格水平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办案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办案机关书面要求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

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办案机关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不充分,又无法补充符合要求的有关资料的;

(二)办案机关书面要求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无法进行的。

终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并向办案机关退还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证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后应当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负责。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价格认证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认定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加盖价格认证机构公章。

第二十五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物或者新的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提出补充认定的,办案机关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关对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

第二十七条 案件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重新认定或者复核的书面申请。办案机关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提出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要求;办案机关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可以自签收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

(一)价格认证机构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违反价格认定程序相关规定的;

(二)价格认定人员未取得岗位培训证书的;

(三)价格认定结论显失公平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价格认证复核机构接到办案机关提出的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办案机关和原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认证机构。价格认证复核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书。另有时限约定的从其约定。

办案机关对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最终复核。

第三十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向有过错的价格认定人员追偿。

第三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中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干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由其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承担价格认定工作职能的单位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其出具的认定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监察、涉税等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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