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05-29 00:00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认定管理,规范价格认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价格认定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价格认定机构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负责本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第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后,方可从事价格认定工作。

第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结论公正性和准确性的,应当回避。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有价格认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价格认定。对特殊财产物品和服务项目需要进行专项价格认定的,应当聘请有关单位和有关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测或者参加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价格认定:

(一)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物品,按照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者拍卖物品、无主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照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六)对服务项目,按照当地市场的平均服务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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