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23-10-25 11:3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以高质量立法促进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送审稿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查和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

第六条  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起草单位、市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数据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推行数字化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应当依托立法综合应用平台,实现部门联动、多跨协同、上下贯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通过征求意见、协商沟通、联席会议等方式,开展协同立法。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和重大决策部署需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行业协会等书面征集立法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立法调研征询等多种渠道,常态化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申报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立法项目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衢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对申报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报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立法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的主要目标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

(五)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项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立法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并且根据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成熟度等因素和上级机关相关立法工作要求,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需要新增或者暂缓制定立法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的单位负责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按照计划要求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意见。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律师事务所等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结合实践经验,形成立法项目征求意见稿,并按照下列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立法项目征求意见稿以及起草说明等通过报纸或者网络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以征求意见函形式书面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的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基层有关部门、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代表的意见;

(四)立法项目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或者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风险预测的,或者涉及意见分歧、争议较大的,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意见;

(五)立法项目征求意见稿拟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立法项目征求意见稿拟规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与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经营主体、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涉及职责争议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指引资料。

立法项目送审稿和起草说明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

(四)公开征求意见以及部门协调的有关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指引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条文的上位法依据和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不包括修订)现行法规、规章的,应当附上修改前后的条文对照表;

(二)外省市的相关立法情况和经验以及国际上的相关立法经验、国际惯例;

(三)以下划线标明引用上位法内容的草案文本;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情况以及发表意见情况;

(五)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反映的意见以及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进行督促、指导和协调。

第四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和修改。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立法项目送审稿的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创新性内容是否具有政策、法律依据;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修改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项目送审稿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广泛听取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赴外地考察学习。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并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立法项目和送审稿的意见、建议,收集相关社会公众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的反映。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与政协衢州市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建立或者完善立法协商机制。

立法协商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委托论证、联合调研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涉及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等问题的,应当进行专门评估。

立法项目送审稿涉及性别平等、妇女权益保护的,应当进行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参与。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立法项目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根据审议情况修改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审议情况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衢州日报》等媒体上全文刊登。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规章备案、解释和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提出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中援引上位法的条文,市人民政府不作解释。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主要实施单位进行立法后评估,主要实施单位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律师事务所等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的;

(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幅度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较多意见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3年的;

(五)与规章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调整,可能对规章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规章修改、废止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五)主要内容上位法已经覆盖,没有存在必要的;

(六)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后的规章应当重新公布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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