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计税价格认定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12-26 00: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税价格认定工作,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税价格认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税务机关提请的,税收征管过程中价格不明、价格争议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权益类资产和有偿服务等价格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税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计税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税价格认定工作机制,负责对计税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其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接受税务机关的提请,依法承担计税价格认定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价格认定机构提供计税价格认定协助的,可以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申请。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工作配合,建立健全计税价格认定工作配合机制。

财政、房管、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价格认定所需的有关信息,协助做好计税价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  计税价格认定包括批量计税价格认定和个案计税价格认定两种方式。

批量计税价格认定是对经常发生的计税价格,利用事前确定的数学模型、数据库和有关参数,通过计算机软件系统即时认定价格的方式。

个案计税价格认定是对批量计税价格认定系统不能覆盖的计税价格不明、计税价格争议事项,税务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申请,由价格认定机构对计税价格予以认定的方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批量计税价格认定协助申请的,价格认定机构通过市场调研、信息采集、数据标准化、数学模型优选、程序设计等工作建立计算机批量认定系统。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适时更新数据库和有关参数。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量计税价格认定工作需要设立和调整价格监测目录,采集市场信息,提供数据支持。

第九条  批量计税价格认定系统不能覆盖的价格不明事项、计税价格争议事项,税务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提请计税价格认定协助的,应当出具《计税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个案计税价格认定协助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提交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税务机关予以补正;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收到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个案价格认定事项,进行现场察看、市场调查时,价格认定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专家为计税价格认定提供信息采集、品质鉴定等基础性服务。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计税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计税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原价格认定机构申请复查。对原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由税务机关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纳税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计税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决定是否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税务机关申请复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在受理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十七条  对重大疑难的计税价格认定、复查、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或者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税务机关、有关当事人和相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成立计税价格认定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计税价格认定相关政策,解决计税价格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协调解决计税价格认定中的纠纷。

计税价格认定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价格、税务、法律等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计税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价格认定活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计税价格认定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二)计税价格认定事项与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作出计税价格认定结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计税价格认定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自行申请回避。税务机关有权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回避。

计税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计税价格认定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机关文书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在计税价格认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案件信息或者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和案件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

(二)隐瞒主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价格认定结论出现差错的;

(三)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计税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作出的计税价格认定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编造虚假计税价格认定依据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社会中介机构在计税价格认定相关工作中有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记入价格诚信档案,并将有关情况转送其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价格认定机构开展计税价格认定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21日起施行。201512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计税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徐政发〔2015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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