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无主遗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防止疾病传播,规范无主遗体的处理程序,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主遗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无人认领,经公安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公告期满,仍无亲属及责任人履行处理义务的遗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主遗体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无主遗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无主遗体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无主遗体处理的经费保障,并将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相互配合做好无主遗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发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和对遗体进行检验,完成拍照、取样等保全证据工作,并提取指纹和个体基因样本检材,进行检验鉴定和数据库查询,同时做好尸源的查找工作,并在市级以上报刊等媒体或者公安系统对外公布的社会公众信息网上登载限期认尸启事。公告认尸期限为15日,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发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发现地县(区)民政部门处置遗体。
但是,在医院死亡人员的无人认领遗体,由医院负责对死因进行鉴定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与死者有关的信息资料;涉及治安、刑事、事故死亡的,医院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与死者死因有关的信息资料,移交死者随身财物。所在地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 腐烂的无主遗体,经发现地公安机关勘验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发现地民政部门处理遗体。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火化,在市级以上报刊登载限期认领骨灰启事。
第七条 对于民族身份能够确认为允许土葬的回族等10个少数民族的无主遗体,经发现地公安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后,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置。
第八条 涉外、涉港澳台的无主遗体,经发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后,由发现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外事等部门按有关政策处置。
第九条 在保存期内有亲属或者单位前来认领遗体或者骨灰的,由发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接待,经审查和组织辨认,确认死者身份后,出具领取遗体或者骨灰的证明,并返还死者随身物品。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无主遗体的随身财物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有贵重物品、有价证券、现金,属于非刑事案件,保存90日期满无亲属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上缴财政部门;属于刑事案件,保存一年期满无亲属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上缴财政部门。其他无保存价值的物品及违禁物品,由保存单位依法进行销毁。
第十一条 无主遗体的保存期限为20日。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接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主遗体的死亡证明或者处理遗体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处理遗体。
殡仪馆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无主遗体的登记、接运、火化及骨灰存放手续。
第十三条 无主遗体的骨灰保存期限为90日。逾期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
第十四条 无主遗体的登报公告、检验鉴定和延期保存等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核实拨付。
无主遗体的保存(20日以内)、包扎、运尸、火化及个体基因检材提取费用由发现地县(区)民政部门承担,在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殡仪馆定期向县(区)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结算费用。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及医院、殡仪馆应当建立联合处理无主遗体的登记、交接制度。
建立民政、公安、财政、卫生等部门共同参与研究处理无主遗体相关事宜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不作处理或者故意拖延处理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出具死亡证明或者无死亡证明处理遗体的;
(三)不按规定公告和查找尸源的;
(四)不按规定妥善保管,造成无主遗体损坏、遗失的;
(五)不按规定保管、处理无主遗体随身财物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无主遗体管理实施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