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
(2014年5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峡谷、洞、瀑、泉、河、江、湖、溪、水道、海、海岸、海湾、港湾、海峡、岛屿、礁、岬角、沙滩、滩涂、地形 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区、林区、盐区、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里、弄、坊)及与其相连的楼(院)、门牌号,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六)台、站、港、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名称;
(七)海堤、江堤、河堤、水库、渠、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电力设施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绿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交通、建设、规划、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测绘、旅游、市政、工商、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对历史悠久,文化内涵深,具有纪念意义或者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名予以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
(三)体现和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乡、镇内建制村名称,同一城市(城、镇)内的街、路、巷(里、弄、坊),居民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谐)音;
(二)乡、镇名称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名称,街道名称与所在街巷名称应当相一致;
(三)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四)地名的通名应当名实相符,反映其功能和类别;
(五)不得以著名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得以其名称作为本行政区域专名;
(六)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街、路、巷(里、弄、坊)、住宅区名称应当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
(七)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八)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九)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侮辱性、庸俗性文字;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地名通名的命名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三)、(七)、(九)项规定的,应当予以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二)、(四)、(五)、(六)、(八)项规定的,可以更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名称的。
第十三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和规模说明、位置图;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规范用字、汉语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国内著名或者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区市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市、区) 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区、林区、盐区、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镇的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的城市(城镇)内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辖区的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初审,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名称以及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单位向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将拟用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拟更名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备案时,对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更改。
已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名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予以销名。
第二十二条 楼(院)、门牌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编制,并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发放相应的门牌证。
门牌证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批准命名、更名或者销名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该地名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入地名录、地名词典、地名图籍等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汉语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二)按照规范汉字书写,采用普通话读音。门牌号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不得使用外文拼写;
(三)在规定范围内与同类地名不重名。
第二十七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组织的公告、文件等;
(二)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商标、广告、牌匾等;
(四)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五)公共场所与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六)法律文书、身份证明等各类公文和证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登记证以及申报户籍落户等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政区图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的,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属于全省性的,其试制样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属于地区性的,应当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
(三)所使用的标准地名资料来源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为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及相关信息的标志物。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里、弄、坊)、楼(院)、门,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纪念地、旅游 胜地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里、弄、坊)、 楼(院)、门牌号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纪念地、旅游胜地的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农村的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三十四条 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后60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名标志的造型、规格及质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地名标志应当清晰、完整,禁止玷污、遮挡、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地名命名、更名原则或者规定,应当予以更名而未更名的;
(二)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