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利用城区河流水生动物资源,维护公共秩序,丰富市民文化娱乐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河流,包括洛河、伊河、廛河、涧河流经本市城市区的部分及新区水系(含各种人工湖)。
在本市城区河流进行垂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区河流的垂钓管理工作,由以下部门或者机构分工负责:
(一)农业部门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城区河流水生动物养护及垂钓管理工作;
(二)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区河流周边道路(含桥梁)上与垂钓行为相关的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三)建设部门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城区河流沿岸与垂钓行为相关的市容环卫和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四)水利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及城区河流的具体管理机构配合渔政管理机构做好垂钓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环保、园林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与垂钓行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区河流的鱼类进行科学养护,适时投放鱼苗、鱼食和药剂。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鱼苗。
第五条 渔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区河流的具体管理机构合理确定禁钓区、禁钓期。
禁钓区、禁钓期应当通过发布公告和设置公示牌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垂钓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工作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 垂钓者在城区河流进行垂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意安全,不得在晚上21时至次日早晨6时垂钓;
(二)保护资源,不得使用联体钩、串挂钩等方法垂钓,不得下网捕捞;
(三)爱护公物,不得损坏河岸的树木、绿地、彩砖及其他设施;
(四)讲究环保,不得向水域和河岸乱扔废弃物;
(五)服从管理,不得阻扰渔政管理机构、城区河流的具体管理机构等相关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对城区河流的依法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下列垂钓行为:
(一)在禁钓区、禁钓期内垂钓;
(二)占用城市道路(含桥梁)垂钓;
(三)驾船入河垂钓。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以及第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渔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建设、环保、园林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垂钓管理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