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13年12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2019年1月3日市政府令77号第一次修改 2020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82号第二次修改 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三次修改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乡居民实行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是指在本市市区内居住的,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以及依法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按月计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按年计算。
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差额救助、分类施保、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救助体系。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核查、评议和公示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期拨入相应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统计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与我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担能力相协调,并根据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分档救助,并逐步实行差额救助。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本科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宗教教职人员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
(三)离婚后户口尚未迁出的;
(四)依法宣告失踪的;
(五)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中既有非农业户口成员,又有农业户口成员的,按照户口性质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进行救助。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见义勇为奖金;
(四)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
抚恤金;
(六)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
(七)异地安置安家费;
(八)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
(九)在职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十)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家庭中既有非农业户口成员,也有农业户口成员的,按照户口性质分别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代其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职业情况及收入证明;
(四)有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五)属农业户口的,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转包合同(协议)和国家各项补贴收入证明。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夫妻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判决书或者协议书;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提供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收入证明;
(三)有在校就读学生的,提供所在学校的学籍证明和是否属于自费就读的证明;
(四)有离休、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休金、退休金有关凭证;
(五)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起始期限和标准的证明;
(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明;
(七)有重病患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核、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和相关证明,签订《申请救助诚信承诺书》和《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查,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进行信息核对;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成调查小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并将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意见和审核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再次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入户抽查;
(五)公示审查结果;
(六)区民政部门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批准给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批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者相关证明的;
(二)拒不签订《申请救助诚信承诺书》和《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的;
(三)个人申报情况、信息核对结果或者经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等,不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区民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复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书面告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完毕。
有特殊情况或者有异议需要调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十日。公示提出异议的,处理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十九条 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为申请人信息核对提供真实、完整信息。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民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按月足额发放到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定期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家庭成员、家庭收入以及家庭财产变化情况,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后,报区民政部门。未按期报告的,应当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说明原因。
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情况报告后,应当在十日内对相关情况及时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决定停发、减发、增发或者续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在失业期间,有劳动能力且在就业年龄内,应当自主就业。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可以暂时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建立档案,分类管理。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和资料分级管理、归类和保存。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者投诉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妨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处理,并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追回违法领取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领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干扰、破坏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理、核查工作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民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拒不受理;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拒不审批或者超期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仍受理并审批同意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拒不配合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4日施行的《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