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189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2008年21号)
第 189 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已经2007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与内地的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提供者成立合资企业。内地应在合资企业中控股。设立合资企业的营业许可须进行经济需求测试。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草案)》的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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