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令(第205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2011年15号)
第 205 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CCAR-201LR-R4)已经2010年11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 航 局 局 长 李家祥
商 务 部 部 长 陈德铭
发展改革委主任 张 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或拥有控制性股权形式,在内地经营航空器维修和保养业务。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四、本补充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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