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 年第53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2016年27号)

联合创作 · 2016-03-11 00:00



2016 年 第 53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27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杨传堂

                                      商 务 部 部 长  高虎城

                                      发展改革委主任  徐绍史

                                            2016年4月26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或拥有控制性股权形式,在内地经营航空器维修和保养业务。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补充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四、本补充规定自2016年5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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