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限制开发、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县区(园区)目标绩效管理考核内容,建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鼓励和支持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和防治污染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国土资源、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考察和评估论证,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划主要内容应包括: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等情况;地下水资源功能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水位控制红线等。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要求。
第八条 建立市、县(区)、用水户三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总量控制要求,统一下达市、县(区)地下水用水指标计划。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定额管理要求和用水户实际情况,下达具体用水计划。
第九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取水和监测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计划控制总量的;
(二)地下水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划确定的控制水位的;
(三)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四)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以满足需要的;
(五)利用地表水供水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按规定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后,按照审查同意的凿井施工方案实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五条 水源井开凿竣工后,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柱状图、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水源井应当根据土层、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划定保护范围。水源井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七条 水源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异常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备用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垃圾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二)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六)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为肥料;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九条 报废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条 利用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地下水地源热泵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安装采、灌两用计量装置,确保回灌水到达同一含水层;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
(三)水源井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管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用的地下水达到地热资源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地源热泵、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井孔施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所在地水文地质勘查报告;
(二)凿井施工方案;
(三)含计量监测设施的管网设计图。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分层止水。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地下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注销手续。
地表水或者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需求,需要重新启用已经封填的水源井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