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06-06-09 00:00

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2006年06月0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01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20号 ,2006年9月 8日公布,2006年11月1日实施。根据2018年8月1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等20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力度,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包括预售和现售),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网上备案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操作系统,受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现售合同备案,公开商品房房源和销售信息,实现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工作,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时,应当持入网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到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之日起10日内,将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在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www.gyfc.net.cn)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下列信息: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土地预登记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施工许可证证号、资质证书、经济适用住房物价批准文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开发项目名称、规划批准的方案图、坐落、房屋的建筑结构、商品房类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预售款资金监管帐号、监管银行、申请预售面积、预售许可有效期;

(三)《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编号、房屋建筑面积;

(四)楼盘表,即总单元套数、每套房屋的用途、代码、户型、套内建筑面积、共有分摊建筑面积等;

(五)预售、认购、抵押、查封等情况;

(六)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情况;

(七)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八)拟销售的价格,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浮动比例。

前款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府部门内部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或者能被合同凭证以及其他材料涵盖、代替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不得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

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拟销售价格,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时申报的价格相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提供的商品房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及时,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由购房人设置密码,买卖双方均不能擅自修改合同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网上操作系统打印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和备案表,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当事人将合同文本传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信息之日起3日内,确认合同备案编号和房屋代码,盖章证明备案,并同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备案。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备案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各一份交购房人收执。

第十条已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变更申请表》、身份证明、变更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向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

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材料齐备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申请表》、身份证明、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向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之日起2日内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需要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网上合同备案的,除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商品房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查处:

(一)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备案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三)实施合同欺诈或者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未实行实名制的;

(四)采用虚假造势、炒卖房号、捂盘惜售或者变相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或者变相囤积房源等形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

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赋予的权限办理各项业务。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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