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03-02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保障供水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无锡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造及其运行、维护和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居民住宅,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检测检验系统、安防系统等设施,但不包括消防、直饮水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确保供水安全、节约能源、规划先行等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建立二次供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的供水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纳入项目开发成本。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居民住宅现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并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商业、消防等其他设施混用。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设计标准(包括水量和水压)、供水方式、设备配置、节能措施、智能化控制等进行审查。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使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人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企业接受委托管理前,其运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一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及其运行维护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受益人承担,纳入物业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电费。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实行统一计划,属地实施。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改造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议和二次供水设施实际状况,拟定市二次供水设施年度改造计划草案,经征求意见后,形成市二次供水设施年度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二次供水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负责改造工程的项目立项、结算审计等工作,保障年度改造计划的落实。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市二次供水设施年度改造计划以及区实施方案,具体实施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和运行维护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和供水企业共同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依法实施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以及改造工作,居民住宅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二次供水设施或者违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占用或者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二)拆除、更改二次供水设施保护标志;

  (三)擅自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埋设线杆,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活动;

  (四)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二次供水设施;

  (五)擅自启闭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二次供水设施连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供水企业和产权人(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管理人员;

  (二)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定期体检;

  (三)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运行维护,保障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正常运行;

  (四)二十四小时连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五)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二次供水水质,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和检测水质结果记录台账并归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活动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紧急抢修等特殊情况无法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并及时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向市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置。

  第二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对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立健全并执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及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

  (三)执行国家、省有关二次供水的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改造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未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未定期体检;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和检测水质结果记录台账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江阴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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