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南宁市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2021年4月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生活饮用水贮存、加压,通过管道再供居民住宅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提供二次供水,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入点至居民家庭水表之间设置的所有管道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箱(水池、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居民家庭水表等设施,不含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入点。
第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二次供水管理部门)。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服务定价。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的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协调发展。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纳入工程项目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业主共同决定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改造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业主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导则,符合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文件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技术审验意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出具技术审验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开展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查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文件是否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技术审验合格。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二次供水设施隐蔽工程的中间节点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派员参与验收。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将二次供水设施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实现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业主决定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二次供水设施的项目档案和图文资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管理和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加强水质管理,按规定开展常规检测;
(二)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检查;
(三)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四)按规定开展清洗消毒,至少每六个月对贮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将相关检测(验)结果向用户公布;
(五)安排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以及贮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工作;
(六)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七)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修维护档案;
(八)负责及时处置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突发性事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双方依法约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用电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用户不间断供水,因计划中的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停水时间预计超过24小时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管理。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采取抢险抢修、停止供水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二次供水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区人民政府对二次供水设施开展排查,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监督管理数据库,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抄表到户、“一户一表”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第二十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支持老旧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具体办法由二次供水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单位落实二次供水管理要求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管材、配件和设备,属于非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安排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以及贮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工作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修维护档案的,由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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