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宝鸡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2022年10月20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CJJ140-2010《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DBJ 61/T 186-2021《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及维护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发改、公安、市场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遵循保证水质、水量、水压、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问题。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城市供水管网建设。
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当生活饮用水用户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不得影响城市供水管网正常供水。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技术审验。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同性质的用户宜分别独立设置供水系统,并应分别单独计量。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分别单独计量。新建住宅一表一户,水表应设置于套外,并尽可能集中设置;
(二)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箱)内的水表及管道,应有冬季防冻措施;
(三)二次供水管道的布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GB 50015的规定;
(四)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应有独立的围护结构;
(五)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箱)应设置消毒设备;
(六)二次供水设施中的设备、材料及附件等涉水产品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 17219、《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GB 50015、《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的有关规定;
(七)埋地式生活饮用水贮水池周围10m内,不应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池(箱)周围2m内不应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八)二次供水设施应设置入侵报警系统等技防、物防安全防范措施;
(九)二次供水控制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并提供标准的通讯协议接口,应支持任一种通讯协议。同时应有过载、短路、过压、缺相、欠压、过热、缺水等故障报警及自动保护和自动恢复功能;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等。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供水企业逐步将设施的管理延伸至居民家庭水表,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专业运行维护。对新建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对改造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对既有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泵房内水泵机组的运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限值的要求,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的规定;
(二)为住宅服务的泵房内的电控设备宜与水泵机组、水箱、管道等输配水系统隔离设置,并应采取防水、防潮措施,其他泵房内电控设备可与输配水系统隔离设置;
(三)落实治安反恐防范责任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措施,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
(四)建立健全室外管道与设备、设施的运行、维修维护档案管理制度,设备运行维护档案、资料应齐全。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情况,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费用由双方在委托维护和管理协议中明确;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管线和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责任的,不得在物业服务费之外再单独收取其他费用。根据国家发改委相关文件规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卫生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因设备故障老化、二次加压方式或分区不合理、设备选型问题等影响供水水质、水压或造成其它供水问题和安全隐患影响住户正常用水时,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负责及时进行故障维修、设施更新改造等,保障供水安全平稳。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还应符合国家及地方二次供水相关的技术规程和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组织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对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并予以实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加强水质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供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水质抽检,并对用户投诉的水质及时检测。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告知用户,待查明原因修复后,方可恢复供水。
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发生水质突发事件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并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区建成区外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