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2-11-23 00:00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用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井自给供水,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泵站等设施,通过加压供水系统,转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因二次供水需要设置的蓄水池(箱)、供水泵房及附属设施(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气压罐等)。

第四条市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健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变更,应当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邀请市卫健部门、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规范进行,材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

禁止使用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和钢板水箱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禁止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正在使用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使用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造成公共管网泄压,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用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第七条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通水测试和水质检测时,应当通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到场监督。水质检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二次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建立检修、清洗、消毒档案,实行卡片制度,对检修、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

供水水箱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化验每季度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示。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选择在不影响居民或单位正常生活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后,应当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化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清洗、消毒、保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市卫健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到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应当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每日对水箱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运行记录,并向市卫健部门市市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突发事件除外)。因设备维护检修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报市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3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存放杂物,不得将食品带入设施、设备间。

第十七条市卫健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检。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指定专人查明原因,清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市综合执法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

(二)将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四)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按规定向用户公示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及水箱没有采取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未设立专管人员或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未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在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存放杂物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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