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02-28 00:00

江苏省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2017年2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与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内河水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有关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是指利用船舶或者浮具(以下统称船舶)在河道、湖泊、水库、滩涂、湿地、公园、景区等区域从事水上游览观光、休闲竞技等经营活动的总称。

长江江苏段通航水域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水上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承担旅游景区内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长江以外的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承担非通航水域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备案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园林部门负责指导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内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工商、质监、体育、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旅游经营者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开展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水上游览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章  旅游经营者安全义务


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经过工商登记,并依法取得水上游览活动的经营许可或者经营权。

第五条  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涉及内河通航水域内旅客运输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水路运输业经营许可。

第六条  非通航水域的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将水上游览活动项目批准文件、游览活动说明和法定登记、检验的船舶及其船员适任材料等,在开业15日前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旅游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查验备案材料、核实其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所涉及的水上交通安全事项,依据本办法和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形成《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议书》,并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连同《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备案材料收存清单》,一并送达旅游经营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议书》应当同时送交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议书》组织研究,并在开业前落实相应安全管理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在15日内重新备案。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是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旅游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生产条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布设的突发事件救助设备和设施应当定期维护,确保处在可以适时启用的应急救助状态。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避免水上游览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与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措施;

(八)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九)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相应水上游览项目安全管理需要的专职项目管理员和专职救生员。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设覆盖游览专属水域与岸线的视频和电子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安全管理人员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实施后台巡视和管理。

视频和电子信息应当按照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向其同步传送。

第十二条  新增水上游览项目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评价,落实相应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意见应当作为旅游经营者、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水上游览项目实施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用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码头,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验收后投入使用;其他靠泊设施应当满足船舶的安全靠离,符合相应水上游览项目游客行走、上下船舶的安全技术条件。

码头和其他靠泊设施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兼顾游览专属水域的水深条件、河床平整程度、岸坡型式等客观因素,合理划分游客自行操控船舶活动水域,设置自行操控船舶活动水域边界警示标志。

游客自行操控船舶活动项目使用的码头或者其他靠泊设施应当设置告示牌,标注水上游览项目规程、游客须知和水上游览项目平面图等。

内河通航水域、渔港水域不得规划建设由游客自行操控的体验休闲、趣味竞技等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游览项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渔业养殖规划区、湿地公园的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内禁止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设置游览船舶航线时,应当与河道、湖泊的泄水口门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避免或者减少游览船舶之间的平面交叉相遇,航线不得横穿游客自行操控船舶活动水域。

高速船航线之间、高速船航线和其他船舶航线、高速船航线和游客自行操控船舶活动水域边界线之间,应当留足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游览专属水域设置的自用船舶加油(气)设施,应当具备相对独立的、封闭的作业专用码头或者场所,与游客通道或者游客等候游览场所保持不少于18米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游览专属水域与岸线等生产经营场所的管理,制止和本单位无关的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影响本单位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行为。

对不听劝阻、其行为扰乱本单位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报请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游客落水、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险情或者人员伤亡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立即组织自救和疏导;发生人员伤亡、失踪事故或者危及5人以上游客人身安全的险情,旅游经营者应当将遇险或者伤亡事故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救助要求等信息,及时、如实报告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水上搜救中心。


第三章  生产安全


第十九条  用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依法登记、检验,取得相应证书。

不适用法定登记、检验的船舶,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检测与评价,安排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用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足够的救生、消防、环保设备和器材,并在船舶显著位置永久性标注水上游览项目和编号、载客数量、救助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湖区、大型库区游览航行时间超过1个小时的客船,应当安装电子定位设备、船岸通讯器材等助航设施,保证船舶在规定的航线或者活动水域航行,保持船岸之间有效的通讯联络。

第二十二条  以蓄电池为动力的船舶,蓄电池不得存放在密闭处所,其存放处所应当设置禁止明火、禁止吸烟等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船员等船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遵守水上游览项目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项目管理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维护码头秩序;

(二)提醒水上游览项目注意事项;

(三)提醒老弱病残孕和未成年人的同行人员或者监护人做好安全陪护;

(四)记录出航船舶载客人数,制止船舶超过规定的载客数量载运游客;

(五)制止船员或者船舶操作人员、游客未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或者救生浮具的船舶出航;

(六)制止不适航的船舶出航;

(七)制止不具备操作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出航;

(八)制止船员、船舶操作人员、游客酒后驾驶或者操控船舶;

(九)制止船舶违反规程的加油(气)、充电等作业;

(十)履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应管理事务。

第二十五条  专职救生员应当满足相应项目安全管理需要,按照岗位职责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期间的水域岸线流动巡视;

(二)制止自行操控船舶之间打闹嬉戏、超越水域警示标志航行等行为;

(三)制止未在码头或者靠泊设施上下游客或者船舶之间的过驳游客等行为;

(四)发生突发事件按照应急预案程序报告险情和事故,救助、处置落水遇险游客;

(五)制止与本单位无关的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影响本单位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行为;无法制止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上报。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管理人员、船舶操作人员、项目管理员、专职救生员饮酒、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当班履职。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渔港水域从事游览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行驶,严格遵守船舶航行规则。

游览船舶横越或者掉头航段,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提示过往船舶加强瞭望、谨慎驾驶、采取安全航速通过。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作业行为:

(一)与顺航线行驶的船舶抢航、强行追越;

(二)在被追越船舶的前方阻拦;

(三)在顺航线行驶船舶的前方突然横越、强行横越或者掉头;

(四)高速船在游览专属水域从事渡运经营;

(五)高速船全速回转、大舵角转向等危及安全的操作行为;

(六)在加油(气)作业专用码头或者场所以外进行船舶加油(气)作业,或者船舶承载游客时从事加油(气)作业或者设备检修作业;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航;

(八)在能见度不良以及不适合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的其他情形下的作业行为。

第二十九条  船舶应当在规定的码头或者靠泊设施上下游客。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区域靠泊上下游客的,应当确保游客上下船舶的安全。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处理。

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逾期未整改到位或者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和权限,加强其管辖水域的巡航监督管理,查处游览活动船舶涉及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的行为。

发现擅自开展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滩涂、湿地、公园、景区等区域的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计划定期巡查,发现擅自在所属区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非通航水域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备案抽查制度,制定检查计划实施监督检查,核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议书》涉及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核实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备案信息。

发现水上游览经营活动船舶和船员的管理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责令限期落实整改措施,并函告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对船舶实施登记、检验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整改安全隐患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组织救助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浮具,是指旅游经营者从事水上游览观光、休闲竞技等活动时,除船舶以外用于搭载游客的器具总称。

高速船,是指依据内河高速船入级与建造规范进行检验,取得相应证书的船舶。

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不直接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但其经营活动涉及水上游览活动时,经营者的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水上游览活动安全纳入经营者安全生产范围统一实施管理。

前款水上游览活动的游艇,按照游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水上游览活动的农用自备船,按照农用自备船的有关规定落实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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