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8号)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年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38 号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决定对《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民救发〔1997〕8号)予以废止。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1988〕安字18号)
将第二部分第(一)项中的“《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修改为“《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
(二)《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
1.将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办理准刻手续”修改为“办理备案手续”。
2.将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
3.将第四条第(四)项中的“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修改为“并按本规定重新刻制”。
(三)《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令第2号)
1.删除第十三条中的“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报经民政部同意。”
2.将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7〕17号)
1.删除第三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
2.将第十二条中的“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修改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
3.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修改为“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1.将第十六条中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修改为“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2.将第十九条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修改为“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3.删除第二十条第三款。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0号)
1.将第三条修改为:“三、印章的制发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刻制。”
2.将第四条第(八)项中“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修改为“非法刻制印章的”。
3.将第四条第(九)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23号)
1.将第七条中的“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修改为“所列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
2.删除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中的“银行账号”、第十四条第(四)项。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八)《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30号)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九)《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民政部令第33号)
将第三条中的“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修改为“全国性假肢矫形器(康复器具)行业协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