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年8号)

联合创作 · 2010-11-15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98 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下列海关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附件1、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六条“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修改为“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专用申报单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八条“《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修改为“《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类物品”。
  4.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署令第56号)第五条“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改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列入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除外),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8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署令第58号)第七条“或依照《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修改为“或依照相关规定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6.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署令第90号)第八条。
  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署令第91号)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署令第97号)第六条、第十二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修改为“海关相关部门”。
  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署令第106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1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署令第107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1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署令第108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东盟国家进口的《协议》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从东盟国家进口的《协议》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署令第108号)第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修改为“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
  1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115号)第十条“常驻机构进境的货样、广告品及暂时进口货物,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验放手续”修改为“常驻机构进境的货样、广告品及暂时进口货物,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1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116号)第四条“交验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修改为“交验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明书”。
  1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署令第120号)第五条“对海关调查、缉私部门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调查、缉私部门具体负责办理”修改为“对海关缉私部门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案件由缉私部门具体负责办理”。
  1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署令第124号)第九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1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49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4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来自出口受惠国的原始商业发票”修改为“来自出口受惠国的货物商业发票正本”。
  1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51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智利进口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从智利进口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5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进口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和第二款中“进口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分别修改为“进口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和“进口货物的商业发票”。
  1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署令第154号)第六条“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按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按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62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但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货物”。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6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修改为“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
  2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75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西兰之间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西兰之间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2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77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成员国名单见附件1)之间的《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成员国名单见附件1)之间的《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
  二、对下列海关规章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文序号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六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24号)第十九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九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30号)第十二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署令第35号)第九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署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十五条。
  29.《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署令第56号)第九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署令第58号)第十二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署令第74号)第十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署令第79号)第二十八条。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署令第91号)第九条。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署令第103号)第三十三条。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署令第105号)第三十二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署令第108号)第二十一条。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署令第109号)第十二条。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署令第110号)第三十条。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署令第111号)第十六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115号)第二十条。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116号)第十七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署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署令第147号)第二十九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名称作出修改。
  4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署令第79号)第二十七条中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修改为“《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署令第79号)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4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署令第138号)第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三)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序号作出修改。
  4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检举或协助查获违反海关法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署令第8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4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七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4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六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4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署令第35号)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5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署令第38号)第十一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5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署令第58号)第十一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修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5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署令第79号)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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