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砂石资源管理,加强砂石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砂石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资源的开采、加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个人自用采挖50立方米以下少量砂石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的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调整结构、适度开采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砂石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采、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水利、公安、环保、财政、林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依法履行与砂石资源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成立湟水流域(西宁段)综合治理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统一协调。
第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砂石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划定采区范围、编写地质储量报告、核定砂石储量,设置合理的开采规模。
第六条 砂石资源的采矿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授予。
新建砂石资源开采加工项目,应当符合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
第七条 以招标确定的中标人或者以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的竞得人申请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开采范围图;
(二)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五)采矿权有偿出让成交确认书;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七)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报告及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八)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在河道内采挖砂石的还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
第八条 砂石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进行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砂石资源开采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
开采活动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闭坑,并进行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环境保护,经县砂石资源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予以退还;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恢复地质环境。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开采,并在采矿期内依法履行采矿权年检、变更等手续。
第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饮用水源地等生态功能保护区,依法设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湟水流域河道等特殊保护区域内从事砂石开采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沙石资源开采的,应当关停。对已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偿;属违法开采的,依法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责令其闭坑,采取整治措施,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砂石资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湟水流域(西宁段)综合治理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