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麻黄草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麻黄草管理办法
(2021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麻黄草管理,防止麻黄草流入制毒渠道,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黄草采集、交易、运输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麻黄草,是指可以用于提炼加工麻黄素、伪麻黄素等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植物。
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麻黄草采集证许可等相关工作;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麻黄草收购许可等相关工作;公安机关负责麻黄草运输管理有关工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使用麻黄草作为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麻黄草管理工作的宣传,让公众广泛知晓非法采集、买卖、运输麻黄草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引导公众自觉遵守麻黄草管理有关规定。
第六条 禁止非法采集、买卖、运输麻黄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麻黄草采集证和收购许可证。
第二章 采集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麻黄草年度采集计划,按照自治区麻黄草资源分布情况,向各麻黄草资源分布的县(市、区)分别下达麻黄草年度计划采集量,按照计划采集量确定种植面积。
各麻黄草资源分布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麻黄草年度采集计划,按照确定的面积进行种植,并将本行政区域内麻黄草种植和采集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八条 采集麻黄草应当办理采集证。申请采集麻黄草,应当经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颁发采集证。
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麻黄草年度采集计划和自治区麻黄草年度计划采集总量颁发采集证,不得超过麻黄草年度计划采集量颁发采集证。
第九条 采集证持有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采集区域、采集量、时间等进行采集,不得超过采集证载明的采集量采集麻黄草。
禁止跨省、县(市、区)、乡镇采集麻黄草,禁止到他人享有使用权或者承包的麻黄草种植地采集麻黄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采集证采集和出售麻黄草。
第十条 麻黄草采集量应当与采集证载明的采集量保持一致。
采集证持有人出售麻黄草应当查验购买人的收购许可证,并按照采集证载明的采集量出售。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购麻黄草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麻黄草。
收购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购区域、经营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收购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具备固定专用、与麻黄草收购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存设施,且储存区域具备必要的安全监控和防盗防火装置;
(三)制定麻黄草购销、出入库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具有针对麻黄草丢失及流向异常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
(四)具备必要的中药材质量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颁发收购许可证。
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签署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取得收购许可证的企业开展麻黄草交易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收购许可证载明的收购区域、经营范围收购,不得收购无采集证和超过采集证载明的采集量采集的麻黄草;
(二)查验麻黄草出售者的采集证,按照采集证载明的数量收购;
(三)销售对象应当是直接以麻黄草作为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
(四)建立麻黄草出入库和购销台账记录,做到账货相符,并至少保存2年。
第十五条 自治区境外企业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跨省收购麻黄草的,应当持有企业所在地省份颁发的合法有效的麻黄草收购许可证,并遵守自治区麻黄草交易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取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申请出口麻黄草的,依照国家关于麻黄草出口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麻黄草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公路出入口等地进行检查,对没有采集证或者收购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以及不能说明合法用途运输麻黄草的,依法予以扣押审查。
第十八条 麻黄草承运人在麻黄草起运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于起运地现场监督和记录麻黄草运输数量、运输人员、始发地、目的地及行车路线等相关运输信息。
第十九条 麻黄草承运人应当做好运输途中的防护措施,防止麻黄草流失,保持运输始发地数量与运输目的地数量一致。
麻黄草承运人不得倒卖运输的麻黄草,不得少报多拉麻黄草数量。
第二十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省际间麻黄草购销和运输等工作协作机制,及时与外省份公安机关通报、核实和共享麻黄草交易相关信息,协调督促自治区境内各麻黄草资源分布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做好自治区境外企业跨省麻黄草交易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协调处理麻黄草省际交易和运输中的问题。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林业草原、工业和信息化、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实行麻黄草采集、收购许可和销售等流向监控、运输核查、追溯制度,建立健全麻黄草管理信息平台,对麻黄草的采集、买卖、运输全过程实行信息化管理和信息共享,开展麻黄草监督检查或者联合执法,加强麻黄草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林业草原、工业和信息化、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办理麻黄草交易相关工作渠道,为麻黄草交易活动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林业草原、工业和信息化、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进行麻黄草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验相关证照、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进行拍照、摄像等取证活动。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举报涉及麻黄草制毒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打击利用麻黄草制毒犯罪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发生麻黄草被盗、被抢或者其他流入制毒渠道的,案发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报告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黄草可能流入制毒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采集、买卖、运输麻黄草的,由林业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麻黄草采集证或者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麻黄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麻黄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