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公安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公安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公安辅助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辅助人员的招录、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安辅助人员,是指由公安机关招录,以劳动合同或者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依法辅助履行相关职责的非警务人员,包括治安辅助人员、消防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户口协管员、文职人员等。
第三条 市、市(县)、区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市(县)、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安辅助人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辅助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五条 公安辅助人员依法辅助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公安机关行使职能的组成部分,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妨碍。
公安辅助人员辅助履行职责时受到妨碍或者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妨碍人或者侵害人妨碍公务、故意伤害等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公安辅助人员的工资收入、服装装备等日常管理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具体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安辅助人员监督管理机制,对公安辅助人员辅助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和举报公安辅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纪律和权利
第八条 公安辅助人员辅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治安巡逻检查、卡口值守盘查、堵控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受理群众报警求助、处理非紧急类的群众求助;
(二)维持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突发案件、事件现场秩序;
(三)疏导交通,劝阻、制止交通违法行为,维持交通事故现场秩序;
(四)社区管理、户口管理、纠纷调解、安全宣传;
(五)110 接线、信息采录、数据统计、图像监控、治安反扒、档案资料管理、看护监管;
(六)医疗、DNA 检验、心理咨询、船艇驾驶等专业技术保障活动;
(七)特种勤务、后勤等警务保障活动;
(八)消防监督,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消防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辅助履行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公安辅助人员不得辅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未经保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活动;
(二)案件、事件的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
(四)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五)保管、携带和使用武器;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辅助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辅助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业务知识技能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解除劳动关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公安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秘密;
(三)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四)在职责范围内辅助履行职责;
(五)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六)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七)不受雇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从事经商活动。
第三章 劳动关系的建立与终止
第十二条 公安辅助人员的年度招录计划由公安机关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辅助人员的招录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公安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具备辅助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违法犯罪嫌疑尚未查清以及其他不宜录用情形的,不得从事公安辅助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辅助人员的招录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公安辅助人员招录应当按照考试、体检、政审等程序进行;招录特定岗位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和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与公安辅助人员劳动关系的建立与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培训与保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安辅助人员岗前培训和业务知识、岗位技能定期培训制度;未经岗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安排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辅助人员岗位、技能、职务等要素构建工资薪酬体系,并建立合理的工资薪酬增长机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公安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岗位的危险性或者特殊性,为公安辅助人员投保适当的商业险。
第二十条 公安辅助人员在岗工作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丧假等福利待遇。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公安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公安辅助人员因工负伤、致残的,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公安辅助人员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享受有关抚恤和优待。
具备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立公安辅助人员抚恤资金,用于补助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的公安辅助人员和因工死亡公安辅助人员的近亲属。
第二十二条 公安辅助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工作证件和标识。
公安辅助人员的服装样式、工作证件和标识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并由市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公安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装备,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工作证件、标识以及装备归还公安机关。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公安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公安辅助人员奖惩的主要依据。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安辅助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安辅助人员实行技能等级晋升制度。
公安辅助人员技能等级晋升根据其从事公安辅助工作年限、履职能力、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公安辅助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尚不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公安辅助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公安辅助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依据告知公安辅助人员。
公安辅助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