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政策的规定,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涉及本市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配合做好市人民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
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立法后评估。
第九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
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目中产生,并在计划年度内完成,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于计划年度内开展调研工作并形成调研成果。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三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法建议项目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建议项目名称;
(二)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四)制定依据和有关参照资料。
第十四条 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大量重复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五)无实质性内容或者调查研究不充分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七)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八)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
(九)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情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拟订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执行中,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调整建议。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负责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重大、复杂的,可以由相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起草单位。
旗县区人民政府申请立项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重要的行政管理政府规章,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除依法需要保密外,通过市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报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对企业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代表和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人民团体、基层代表等进行座谈或者咨询论证,也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
(五)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六)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市场主体代表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将立法意见或者建议的采纳情况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公布,并将不予采纳理由予以反馈。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主动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经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的完成时限,及时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为审查、审议等工作预留出合理时间(5-10个工作日)。不能按照计划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及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点条款的相关依据和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等;
(三)立法背景资料和主要的立法依据材料;
(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采纳意见情况;
(五)进行立法咨询论证、听证、第三方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提交咨询论证报告、听证报告、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表以及咨询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六)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
(七)属于修正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提供修正或修订前后对照表;
(八)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提供公平竞争审查表;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有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
(六)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七)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是否确有必要;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暂缓审查: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四)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可以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以及说明,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参考意见。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汇总、整理、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对草案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对草案的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报》《呼和浩特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解释、评估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政府规章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开展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作出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五年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政府规章实施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专业调查机构等组织进行立法后评估。
因上位法调整或者遇到紧急情况需要修改政府规章的,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六)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关于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