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

联合创作 · 2019-12-31 00:00

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

(2013年2月1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65号发布 根据2019年12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三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四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五节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划拨

    第二节 出让

    第三节 划拨补办出让

    第四节 规划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五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六节 土地评估

    第七节 临时用地

第六章 土地监测与供后监管

    第一节 土地市场动态监测

    第二节 土地供后监管

第七章 土地登记与测绘管理

    第一节 登记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籍调查与确权登记

    第三节 登记标准

    第四节 宗地设定

    第五节 抵押登记要求

    第六节 测绘管理

第八章 土地整治与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一节 农村土地整治

    第二节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九章 矿产资源

    第一节 矿业权

    第二节 矿产资源储量

    第三节 地热(温泉)管理

    第四节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

    第五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审批

    第六节 矿泉水水源地年检

第十章 执法监察

    第一节 动态巡查

    第二节 卫片执法检查

    第三节 信访案件处理

    第四节 行政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其中部分规定仅适用于市本级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以下简称县(市))参照执行。

 

第二章 土地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土地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和计划管理。一切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计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全市产业发展布局、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类各业土地利用活动,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 涉及土地利用的各类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第二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落实上级规划下达的目标任务,在上级规划确定的主要控制指标内,合理安排本级各类各业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治、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的需要,安排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前提下,优先保障交通、水利、能源、矿产、环境保护、旅游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规划布局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在重点发展区域,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有条件建设区布局应当充分考虑土地整治潜力。

第九条 中心城区用地布局应当将生态建设与耕地保护有机统一。城市组团之间宜保留连片农用地、水面、山体等绿色空间。

第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划定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确定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引导园地、林地向条件适宜的丘陵和荒坡地集中。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落实基本农田地块,划定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安排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比例尺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市域范围为1:100000;

(二)中心城区范围为1:10000—1:50000;

(三)县(市、区)域范围为1:50000;

(四)乡(镇)区域范围为1:10000。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应当叠加城乡规划路网,做到参照清晰、定位准确。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对规划进行修编:

(一)宏观政策进行重大调整的;

(二)行政区划进行调整的;

(三)现行规划主要控制指标已经完成、目标已经实现,仍无法保障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第三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直接为基本农田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及其他农业设施,不得安排城镇村建设用地和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非农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有条件建设区内的土地可以通过布局调整或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方式转为建设用地。通过布局调整方式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应核减允许建设区用地规模。

第十七条 用地预审、征地报批、临时用地、土地整治、设施农用地等土地利用事项,应当事先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审查时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用红线标注地块位置、范围,并注明现状地类和面积等内容。

第十八条 已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的原则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按照前款规定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并论证。

 

第四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在用地报批前,以及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必须具有用地预审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

(三)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禁止占用耕地:

(一)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

(二)大型游乐设施、主题公园(影视城)、仿古城项目;

(三)低密度或者大套型住宅项目(指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低于1.0或者平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赛车场项目;

(五)公墓项目;

(六)机动车训练场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主干道路项目,除城市总体规划中有专项说明外,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70米。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预审层级与项目审批层级相对应。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申请用地预审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申请报告;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

(四)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由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五)独立选址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涉及局部修改规划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供修改方案及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

(七)上述材料及相关图件等电子报盘。

第二十五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申请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认定。申请认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允许压覆矿产资源申请;

(二)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并附专家审查意见;

(三)被压覆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意见或者补充协议。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未压覆矿产资源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出具未压覆证明。

第二十六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和未查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矿业权人签订协议书,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和查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矿业权人签订协议书,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对危险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根据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分为三级。一级和二级评估报告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三级评估报告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不在易发区证明。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涉及修改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当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转报。确定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预审意见;不能出具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五节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计划由国家分年度逐级下达。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以下统称用地计划)按照项目进行分配,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统筹决定。

本市用地计划优先安排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项目用地。

第三十一条 市区及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工业项目申请用地计划的,申请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用地规模预核定,取得预核定意见。未取得预核定意见的,其投资协议不得涉及土地供应内容。

申报用地规模预核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应用范围、工艺流程、市场分析、投入、产出、预期税收和就业等;

(二)规划总平面布置图、效果图及建设时序;

(三)有关部门并联审批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申请用地计划应当根据项目类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地规模预核定意见;

(二)以卫片为底图的项目位置图;

(三)以城乡规划图为底图的项目位置图;

(四)叠加城乡规划路网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水、电、路、气、消防等配套情况说明;

(六)地块现场照片及周边建设情况;

(七)土地供应初步方案;

(八)按照行业特殊要求另行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工业项目申请用地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不低于400万元/亩;

(二)预期年税收不低于30万元/亩;

(三)行政办公研发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比例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其中行政办公研发用地比例不超过2%;

(四)生产性建筑容积率大于1.0,研发及宿舍楼不参与容积率指标平衡。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容积率需要小于1.0的,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五)厂房按照多层建设。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需要建设单层厂房的,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六)绿地率小于10%。因项目特殊要求需要大于10%的,应当予以说明。

投资总额低于3亿元的工业项目,不宜单独安排用地。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总投资达到1.5亿美元或者10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投资主体的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美元或者2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投资主体的实际到账资金应当超过注册资本的70%(高新技术类项目应当超过50%);

(四)项目位于市区范围内的,每亩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300万元;项目位于县(市)范围内的,每亩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00万元;

(五)建筑容积率大于1.0,建筑系数大于40%;

(六)已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并完成初步设计审查等前期工作;

(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八)市、县(市)人民政府承诺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后半年内实施供地,且主体工程能够开工建设,并确保征地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得到落实。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者审查意见;

(四)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项目投资主体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情况简介。其中属外商投资的,还需要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资金到账证明;

(七)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申报项目作出的情况说明。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承诺项目供地和开工建设时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等;

(八)项目所在地乡(镇)或者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

(九)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六条 安排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的项目,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逾期未办的,用地计划依法收回。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预留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应当取得省级立项批准文件,前期工作已经达到初步设计程度。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十九条 县(市)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用于市域内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占补平衡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计划及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奖励。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周转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土地。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征收应当遵循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保障农民权益、占补平衡的原则。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取得用地计划后,方可申请征收报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与集体土地征收可以同时报批。

第四十二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一)基本农田;

(二)耕地超过35公顷(525亩);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1050亩);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五)国务院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征收前款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级审批。

第四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报批每年集中申报一次。征收报批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进度,结合当前与长远发展要求统筹安排。

第四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照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作为申请征地单位,按照本规定准备征地报批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征地时,申请征地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及电子报盘: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征地预存款缴纳凭证;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项目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项目是否动工以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情况的说明;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

(六)征地告知确认证明;

(七)工程平面布置图(不含公路、铁路、水利等线性工程项目);

(八)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九)涉及林(园)地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的使用林(园)地审核同意书或者市林业管理部门不需要办理使用林(园)地审核同意书的证明;

(十)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含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勘测定界图、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或者备案表。

第四十六条 申请征地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及电子报盘:

(一)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建设项目用地安排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项目用地安排证明;

(二)关于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

(三)一书三方案;

(四)已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的补充耕地验收批文;

(五)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注用地位置,比例尺为1:10000);

(六)局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七)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

(八)征地补偿听证会议纪要或者有关当事人不要求听证证明;

(九)信访和违法用地处理结果说明。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还需要组织以下报批材料:

(一)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相关材料;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是否压覆矿产资源认定书;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

第四十七条 勘测定界机构进行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应当做到位置、界线、面积、地类、权属准确。勘测定界成果使用西安80大地坐标系,土地分类使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并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进行核对。

第四十八条 征地预存款包括征地报批税费和征地补偿费。

征地报批税费包括征地管理费、水利建设资金、新菜地开发基金、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

市区范围征地补偿费包括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计算的土地补偿费用和青苗补偿费。

第四十九条 征地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张贴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建设用地批复下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会同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安置对象和参保人员进行确认。

第五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一补一、先补后占”的原则补充耕地,实现占补平衡。无力自行补充耕地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开垦。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开发园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区域内征地申请:

(一)违法用地未予纠正的;

(二)国土资源信访案件未有效处理的;

(三)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的。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十二条 各类建设宜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鼓励利用低丘缓坡地、未利用地进行建设。建设占用耕地应当及时补充同等质量和数量的耕地。

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应当避让基本农田。

第五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并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位置和编号。

第五十四条 基本农田位置、界线、地类、面积、权属应当在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清晰,做到图、表、册与实地一致。

第五十五条 基本农田边界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显著拐点处应当埋设界桩。铁路、公路沿线和城镇、村庄周边等位置应当设立标志牌。

界桩和标志牌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标准制作。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村(居)每年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同时应当在农户社保银行存折上标注“基本农田五不准”。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划拨

 

第五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划拨用地目录。

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军事用地,特殊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五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应当缴纳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划拨土地权益价款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区划拨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款标准的决定》规定标准执行。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用地单位缴纳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后,方可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并登记发证。

第五十九条 申请划拨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划拨土地申报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立项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勘测定界图;

(七)使用存量土地的,应当提供原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供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公告及公告无异议回执;

(八)划拨用地协议。

第六十条 划拨土地供应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划拨土地供应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六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节 出让

 

第六十二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中商业用地包括商业办公、金融、服务业、加油加气站、汽车4S店等。

前款所列项目以外的其他土地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六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40年。

第六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进行价格评估,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评估机构应当从评估机构库中摇号确定,评估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六十五条 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达成土地出让意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出让方案在相关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出让结果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按照规定方式公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结果应当在成交后10日内按照规定方式公布。

第六十六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面积超过50亩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提供开放式道路。

第六十七条 商业用地出让,应当在出让文件中明确自行持有和对外销售的比例。违约对外销售的,应当按照所在区域商业用地最高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六十八条 出让的商业办公用地不得建设公寓式办公用房。

第六十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区25.6万元/亩;

(二)肥东县、肥西县12.2万元/亩;

(三)长丰县10.6万元/亩;

(四)巢湖市、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9.6万元/亩;

(五)庐江县6.4万元/亩。

国家对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有新标准的,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七十条 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的工业项目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后3个月内实质性开工建设,经营性用地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后8个月内实质性开工建设。

受让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进度逐月报送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鼓励工业用地增加投资,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免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节 划拨补办出让

 

第七十一条 鼓励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不得改变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利用现状,不得改变批准用途。

纳入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内的划拨用地,不得补办出让手续。

第七十二条 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按照拟出让时土地评估价格的60%缴纳;

(二)其他用地按照拟出让时土地评估价格的50%缴纳。

第七十三条 划拨用地补办出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土地申报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

(六)宗地测绘图;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

第七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按照成交价格1%缴纳土地收益的,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登记为出让。

第七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证载用途不一致的,具体用途以规划管理部门认定意见为准。

 

第四节 规划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七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规划调整的,应当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七十七条 因规划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容积率调整的:增加的建筑面积乘以新规划条件下评估的楼面地价;

(二)用途调整的:单位面积新旧用途评估地价差额乘以用途调整涉及的土地面积。

地价评估时点为规划调整批准时间。

第七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因规划调整单体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如果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为奖励建筑面积的,其增加的100米及以上部分的建筑面积,出让金额按照新规划条件下评估楼面地价的40%缴纳。

第七十九条 市区范围内容积率调整最高幅度不得超过原规划条件设定容积率的30%。确需超过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新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八十条 因规划调整办理补缴出让金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划设计条件调整补缴出让金联系函;

(二)出让土地申报书;

(三)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七)规划调整审批表;

(八)原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九)新旧规划设计文件;

(十)宗地测绘图。

第八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合法权属证明的存量商业用地,符合下列条件的,鼓励土地使用权人经批准后自行改造升级,建设商业、服务业项目(不含商品住宅),其规划调整不受本规定第七十九条限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环保要求;

(三)未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四)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

前款情形原属于出让用地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补缴出让金;原属于划拨用地的,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补办出让手续后,再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补缴出让金。

 

第五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八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一般以拍卖方式出让。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广泛推介土地,扩大土地供应信息公知范围,提高土地价值。

第八十三条 下列区域的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在本市统一的土地矿产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一)市区;

(二)肥东县店埠镇、撮镇镇;

(三)肥西县上派镇、三河镇;

(四)长丰县水湖镇、双墩镇;

(五)巢湖市原地级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和中庙镇、黄麓镇、炀镇、银屏镇、散兵镇、槐林镇、夏阁镇、柘皋镇;

(六)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七)庐江县庐城镇、同大镇、白山镇、盛桥镇、汤池镇、冶父山镇、龙桥镇、矾山镇、泥河镇、罗河镇。

第八十四条 出让土地应当权属清晰,场地平整,水、电、路、气等基础设施配套完善,符合净地供应要求。

第八十五条 经营性用地、工业用地出让方案确定前,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出具该方案是否符合消防、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审查意见。

居住用地出让方案确定前,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设施建设要求。

第八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储备机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对项目用地适用性进行深度研究,对重点区域、重点项目进行城市设计或者预方案设计。

第八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将土地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拟出让的土地位置、面积、规划条件、参考价、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建设时间等应当在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0日。

第八十八条 挂牌出让土地的,挂牌期不少于10日,挂牌申请竞买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期满前2日。

第八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期间,公告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公告方式及时发布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离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时间应当不少于7日。

涉及土地使用条件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离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时间相应顺延。

发布补充公告应当书面通知已报名竞买人。

第九十条 竞买人一般为公司法人。

联合申请竞买,竞买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联合竞买申请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出资比例及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人。

第九十一条 竞买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确定的时间内报名。报名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竞买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竞买保证金缴纳凭证;

(四)联合申请竞买的,提交联合竞买申请书;

(五)出让文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经营性用地出让面积在50亩至100亩之间,竞买人为公司法人的,其注册资本一般应当在5000万元以上;出让面积100亩以上,竞买人为公司法人的,其注册资本一般应当在1亿元以上,或者具有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规划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现代服务业或者城市综合体项目,竞买人一般还应当提供同类业态的开发业绩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发布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意向竞买人现场踏勘。意向竞买人有疑问的,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九十四条 竞买人应当在出让文件规定期限内,将竞买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并注明申请竞买地块编号。

汇入保证金的银行不得透露竞买人信息。

第九十五条 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宗地公告参考价的20%。

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转为定金;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可以抵作土地出让金。

其他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九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保留底价,保留底价不低于公告参考价。

保留底价经研究确定后,现场封存,由市监察、国土资源、招投标管理等部门共同监管。

第九十七条 土地出让前半个工作日内,在监察部门监督下,从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库中随机抽取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

第九十八条 拍卖挂牌出让的公告参考价作为起叫价或者起始价。

参与拍卖挂牌现场竞价活动的竞买人必须有1次以上(含1次)的应价或者报价,否则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九十九条 拍卖挂牌竞价活动结束前,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最高应价或者报价后,宣布停止受理新报价。

主持人第3次宣布同一最高应价或者报价与第2次的时间间隔应当不少于15秒。

主持人应当在监察部门和公证机关现场监督下,拆封保留底价,最高应价或者报价不低于保留底价的,落槌成交,宣布成交价格和竞得人。

第一百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竞得人现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竞得人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逾期未签订的,终止土地供应,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一条拍卖出让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内,竞买人数少于3人,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转为现场竞价、挂牌出让,或者取消供应。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挂牌。拍卖挂牌活动已结束的,竞得结果无效,并通知竞买人:

(一)竞买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拍卖挂牌工作人员私自接触竞买人,或者在拍卖挂牌现场给予竞买人暗示,足以影响拍卖挂牌公正性的;

(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拍卖挂牌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终止拍卖挂牌活动的情形。

 

第六节 土地评估

 

第一百零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招投标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若干资质等级较高、业绩信誉良好的土地评估机构,纳入土地储备和出让评估机构库。

收储土地和出让土地的评估机构,应当从评估机构库摇号确定。

评估机构库每2年调整一次。

第一百零四条 经营性用地供应方案明确房屋产权自行持有的,评估方法以收益还原法为主,以市场比较法、假设开发法为辅;明确房屋产权出售的,评估方法以假设开发法、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一百零五条 鼓励五星级酒店和持有型大型专业市场、大型购物中心等现代服务业项目建设。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此类项目用地制定市场指导价格,作为评估机构评估地价的重要参考。

第一百零六条 对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收储或者土地出让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一百零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建立评估机构信用体系。

评估机构存在违规评估行为的,从评估机构库予以清除。

 

第七节 临时用地

 

第一百零八条 工程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约定用途合理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一百零九条 临时用地应当依法报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质土地的,不得占用优质土地。

第一百一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申请临时用地:

(一)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放场、生产施工道路、其他临时工棚用地;

(二)临时性的取土、取石、弃土弃渣用地;

(三)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用地;

(四)勘测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使用的土地;

(五)矿山企业开采小型矿产以及零星分散资源使用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下列土地不宜作为临时用地:

(一)基本农田;

(二)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三)文物保护用地;

(四)永久性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五)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临时用地协议;

(五)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六)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红线标注位置、范围)

(七)勘测定界图;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附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十)使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林地的,附林业和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前,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交还原使用者。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照复垦方案规定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临时用地协议应当由临时用地单位和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权属不明确的,由临时用地单位和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

临时用地协议应当明确有关补偿内容。

 

第六章 土地监测与供后监管

 

第一节 土地市场动态监测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下列信息应当按照要求录入国土资源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相关信息,在签订或者下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

(二)土地交付、开工、竣工、以及闲置土地处置等监管信息,根据不同监测阶段录入;

(三)土地征收、储备、转让、出租、抵押等信息,在业务办结后7个工作日内录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选择标准宗地作为地价动态变化监测点,采取市场评估的方法,定期对监测点地价进行评估,全面分析城市地价动态变化状况,其结果应当逐级上报。

 

第二节 土地供后监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建立土地供后动态联合监管机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建设、房产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促进项目按期开工、竣工。

第一百二十条 用地单位取得土地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等资料,分别送建设、房产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下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监管程序,动态监督下列履约情况:

(一)土地出让金逾期未缴纳的,应当向用地单位书面催缴,并追究违约责任;

(二)距离约定开工时间15日尚未开工的,应当书面提示用地单位;

(三)逾期未开工或者竣工的,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督查开(竣)工建设函,并追究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进度表按照未建、场地平整、开挖基坑、基础施工、结构封顶、竣工、投产、未到开工期八种类型填报,按月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涉嫌违约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违约事实和原因进行调查认定并追究责任。合同双方对违约认定及责任承担有争议的,按照约定提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低效利用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约定或者规定期限未开工建设的;

(二)未约定或者规定开工建设期限,自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6个月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经开工建设,但建设建筑面积不足规划总建筑面积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停止建设连续满6个月的;

(四)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竣工的;

(五)可以认定为低效利用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低效利用土地的,应当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对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开工、竣工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照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低效利用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前款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闲置土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及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认定和处置。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对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开工、竣工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照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前款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已经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房地产项目还应当缴纳增值地价,即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对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动工、竣工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申请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前款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闲置土地设有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动工期限,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协议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土地价款。现行市场价低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价款的,按照现行市场价补偿。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对依据规划经批准建设的地上建(构)筑物按照经审计的重置价格予以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 收回的闲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一百三十七条 闲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闲置土地在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

被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

 

第七章 土地登记与测绘管理

 

第一节 登记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等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第一百四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类型登记:

(一)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签订出让合同、未取得划拨决定书的,应当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的勘测定界图;

(五)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发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价评估结果备案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当明确受让人继续履行原土地出让合同。其中分割转让的,转让人还应当提供规划管理部门确认的宗地分割图,并予以说明。

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前,转让双方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和相关契税。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坐标及量算面积等成果及电子报盘与城镇地籍调查数据库进行核对,及时更新底图。各类信息应当及时录入地籍数据库并在土地信息现状图上准确反映。

 

第二节 地籍调查与确权登记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土地登记应当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初始登记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城镇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开展地籍调查。变更登记存在界址、面积、权属不明确等情形的,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地籍调查时,宗地应当依据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确定权属。

1986年12月31日前使用土地,没有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1982年5月14日前使用的,且一直由现土地使用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现土地使用人;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间,未经批准使用的,退还原使用单位;无法退还或者确需继续使用的,补办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确定土地使用权。

1986年12月31日前重复划拨或者重复征用的土地,可以按照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1987年1月1日后使用的,按照用地批准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城镇居民自建住房的,凭房产证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未取得房产证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1982年5月14日前建成的,按照当时地形图标注确权登记;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建成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确权登记;

(三)1999年7月1日后建成的,按照用地批准文件确权登记。

上述情形应当无土地权属争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地籍调查应当明确土地界线。没有明确界线证明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界线:

(一)对有围护设施(围墙、栅栏等)的宗地,以设施围护范围定界;

(二)对围护设施不全或者无围护设施的宗地,按照宗地外围建筑物垂直投影线和构筑物的外轮廓线定界;

(三)用地界线超出规划道路红线的,按照规划道路红线定界。城市道路未建设前,建筑物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的,占压部分可以暂时划入土地界线内,用虚线标注,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载明城市规划实施时划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地籍测绘面积应当以西安80大地坐标系地形图为底图量算,高程系统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土地面积单位应当为平方米,保留2位小数。集体土地面积单位为公顷时,保留4位小数。以上标注面积应当附注亩数,保留2位小数。

第一百五十条 土地初始登记时,四至界线未经相邻单位签字确认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权利人名称、土地坐落、面积、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等信息在媒体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可登记。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土地登记时可以不予公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七)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

(八)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 申请土地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工商、民政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书。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竣工的,完成建设工程总投资额25%以上,方可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额应当以审计机构核定为准。

 

第三节 登记标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土地分类执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土地登记用途栏应当填写到二级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二级类分为下列八类:

(一)商服用地,包括商业、餐饮、旅馆(酒店)、金融、保险等用地;

(二)工矿仓储用地,包括工业、采矿、仓储等用地;

(三)住宅用地,同城乡规划标准的居住用地;

(四)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包括机关团体、教育、科研设计、医疗卫生、慈善等用地;

(五)特殊用地,包括军事设施、监教场所、宗教、墓葬等用地;

(六)交通运输用地,包括铁路、公路、街巷、民用机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等用地;

(七)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包括水库水面、水工建筑物用地;

(八)其他土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填写:

(一)标准格式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国用(年份)第(顺序号)号,顺序号为3位数。

他项权证:合他项(年份)第(顺序号)号,顺序号为3位数。

(二)证书编号可以增加市辖区(开发区)分区标注。格式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区简称)国用(年份)第(顺序号)号,顺序号为3位数。

他项权证:合(区简称)他项(年份)第(顺序号)号,顺序号为3位数。

(三)城镇住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格式为:

合国用(年份)第(区简称)(顺序号)号,顺序号为5位数。

第一百五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证书编号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填写: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合(区简称)集有(年份)第(顺序号),顺序号为3位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区简称)集用(年份)第(顺序号),顺序号为4位数。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国有土地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列编写宗地号:

行政区名称第一个字的大写拼音字母、街坊号(2位)、宗地顺序号(3位)。

第一百六十条 集体土地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列编写宗地号: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省级行政编码(2位)、市级行政编码(2位)、区级行政编码(2位)、乡镇行政编码(3位)、村居行政编码(3位);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行政区名称第一个字的大写拼音字母、乡镇行政编码(3位)、村居行政编码(3位)、宗地顺序号(4位)。

第一百六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宗地图比例尺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二环路以内:1:500;

(二)二环路以外:1:1000或者1:500。

前款规定中面积大于1500亩的,其宗地图比例尺可以为1:2000。线型工程长度大于1公里的,其宗地图比例尺可以为1:2000—1:5000。

第一百六十二条 集体土地宗地图比例尺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1:5000—1:10000;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500—1:2000;

(三)宅基地使用权:1:200—1:500。

 

第四节 宗地设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土地被道路(含组团级道路)、水系分割的,应当分别设定宗地。

居住区内土地被开放式道路、公用水系分割的,可以分别设定宗地。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一宗地按照不同土地用途可以分割设置为两宗以上宗地,其分割界线按照规划设计方案或者土地使用现状确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相邻宗地用地单位为合理利用土地,用地界线需要裁弯取直的,经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并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土地置换审批手续后调整用地界线。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以建筑物占地设定宗地的,按照南部建筑间距的1/3,北部建筑间距的2/3,东、西部建筑间距的1/2为界。临近城市道路红线、河道蓝线、铁路控制线、高压走廊控制边线的,以控制线为界设定宗地。

以上控制线不得越过其他宗地界线或者围墙。

第一百六十八条 居住区内的土地分割登记,按照单栋建筑物垂直投影设定宗地。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一宗地有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的,设定为共用宗地,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土地面积。

第一百七十条 宗地界线确定后,应当埋设或者标记界址点标志,实测界址点坐标,绘制宗地图。

 

第五节 抵押登记要求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为金融机构(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

第一百七十二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借款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抵押人是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制企业的,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

(七)房产抵押办理土地抵押备案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

(八)抵押权人出具的抵押物评估价值确认文件;

(九)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一百七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确需分宗抵押的,需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办理分宗手续并取得分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办理抵押手续。

第一百七十四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应当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后一次抵押价值应当在前一次抵押剩余价值内。多次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应当不超过抵押物价值。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违法用地、闲置土地等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查封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六节 测绘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一百七十八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测绘资质管理相关的业务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成果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一百八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补测或者重测;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护测量标志。

 

第八章 土地整治与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一节 农村土地整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农村土地整治应当对田、水、路、林、村实施综合治理,实现耕地面积增加,耕地质量提高,生态环境改善。

农村土地整治主要包括农田平整、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村庄拆迁复垦、拆迁安置点(新村)规划建设、工矿废弃地复垦、未利用地开发等。

第一百八十三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国家和省投资的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增加的耕地用于全省范围内耕地总量平衡;市和县(市)及其他主体投资的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增加的耕地可以用于补充建设占用的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农村建设用地经土地整治复垦为耕地的,在取得国家下达的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后,可以增加城镇建设用地。

第一百八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农村土地整治规划。

农村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与新农村建设规划、村镇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环保等规划相衔接,科学制定规划目标,深入分析土地整治潜力,合理安排规模布局,确定重点区域、重点项目,制定规划实施计划和投资方案,开展规划实施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影响评价,落实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一百八十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土地整治规划,建立土地整治动态项目备选库。

第一百八十六条 市以上投资的土地整治项目,乡(镇)和村应当召开群众会议,征求群众意见并制作会议记录,编制项目建议书。

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在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上用红色标绘项目区界线,并落实新增耕地来源;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机构)应当组织项目初步踏勘,形成入库意见,报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后,列入土地整治动态项目备选库。

第一百八十七条 列入备选库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

(二)具备十年一遇标准的防洪设施、作物灌排基础条件,地面坡度小于25度;

(三)土地权属清晰,土地权利人同意;

(四)符合农业、水利、林业、交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

符合上述条件的土地整治项目,经专家评审原则同意后,方可列入土地整治动态项目备选库。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上级下达的补充耕地计划和资金情况编制年度土地整治计划,从备选库中确定年度土地整治项目,落实资金,组织实施。

确定年度土地整治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群众意愿较为强烈;

(二)村两委组织实施能力较强;

(三)项目区周边基础条件能够满足施工要求,其中示范项目的位置应当近郊临路;

(四)新增耕地率不低于3%;

(五)配套资金确保落实。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整治评审专家库,涉及项目评审等应当采用摇号方式随机确定评审专家。

第一百九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库,涉及项目区测绘(包括控制测量、地形地类测绘、工程测量)、可行性研究、工程规划设计等应当采用摇号方式随机确定中介服务机构。

经确定的年度土地整治项目,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库中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开展项目区测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布局规划等项目立项必备报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 项目区控制测量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平面坐标系统采用西安80大地坐标系,高程系统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二)项目区首级平面控制点等级应当达到国家二级导线点以上,首级高程应当不低于四等水准的精度。

第一百九十二条 项目区地形地类测绘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按照比例尺不小于1:5000的地形图测量规范进行测绘,并满足土地整治的工程和土地分类统计的基本要求。工程设计有特殊要求或者地形起伏较大的,可以在局部按照比例尺为1:1000或者1:500的地形图要求进行测绘。

(二)实测项目区地形地类图,包括边界线外侧延长100米的范围。

(三)项目区内村庄、耕地、林地、荒地、工矿、水利工程、坟地等地类要素根据实地情况依比例测绘,按照实地面积分别进行测量归类,并与二调成果核实后予以标注。

(四)项目区内水库、河流、沟渠(宽度1米以上)、塘口等要素根据实地情况依比例测绘,重点加密拟规划建设的沟渠沿线的高程点。

(五)项目区内各类道路(宽度1米以上)的位置、长度、宽度、路面高程、类型等属性根据实地情况依比例测绘,重点加密拟增加和改建道路沿线两侧高程点。

(六)地形变换点高程按照比例尺为1:500的地形图的精度测量,测注至0.01米,图上每平方分米不少于15个。

第一百九十三条 项目区工程测量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河道横纵断面测量

1.河道每隔50-100米布设一个横断面,相邻两断面的底高差大于1米时,加测一个高程变化点的横断面。

2.在河道突然扩大或者缩小的变化处、建筑物处等应当加测横断面。

3.纵断面测量沿中心线每40米测一个高程点,同时测量水面高程。

4.河道两侧有防洪堤坝的,应当在堤坝外30米范围内加测地形高程点。

(二)拦河坝、水闸断面测量

测量拦河坝、水闸顶部中心线高程及断面,测量拦河坝坝脚处断面,拦水坝坝脚下游河道每隔30米加测1个高程点,测量冲坑范围及高程。

(三)测量桥梁断面,包括桥孔、桥墩的断面形状及尺寸,桥底地面高程、梁顶、底高程及桥型。

(四)塘口和堤坝等工程应当有明确的高程和形状。其中塘口应当有塘口面、底的高程,以及塘口的形状,较为复杂的地区还应当测绘塘口平面布置图;堤坝应当标明堤坝脚、堤坝顶及常水位等高程,以及堤坝顶面宽、坡比、堤脚线、平台线等,以满足塘口和堤坝整修计算工程量等。

(五)拟建桥梁、涵闸、跌水、提水站、居民点等区域,根据规划设计应当加密施测高程点数量,并按照比例尺为1:500地形图的要求进行测绘。

第一百九十四条 项目规划设计除应当执行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土地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试行)》(皖国土资〔2008〕287号)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农田整治

1.田坎高度宜在0.6米以内,田块大小适宜,田埂、田坎宜沿等高线布置,禁止大挖大填。

2.做好耕作层保护,耕作层保护厚度不小于30厘米,并计入工程量。

3.在江淮分水岭脊、山区和丘陵地区应当结合微地貌和蓄水量等综合因素,按照节水农业要求做好农田整治规划设计。

(二)水利工程

1.发挥已有坑塘、沟渠的蓄水排灌功能,将沟渠与坑塘串联,形成“长藤结瓜式”的灌排系统,合理布局,发挥当家塘的调蓄作用。

2.坑塘应当计算汇水面积、蓄水量和灌溉面积。

(三)道路工程

1.项目区内路网宜沿沟渠布局,田间道、生产道与村村通道路相沟通。

2.田间道与项目区外已有道路相连接。

3.路网布局充分利用已有路网,并方便新建安置点群众的生产生活。

(四)防护林工程

宜选择水杉、杨树、柳树、槐树、泡桐、银杏等树种,沿沟渠、田间道、坑塘等布局。规格及栽植养护参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五)拆迁安置点(新村)建设

1.拆迁安置点(新村)宜规划建设多层住宅,近郊区根据农民意愿和基础设施条件可以选择高层住宅,禁止建设独立式住宅,多层住宅容积率应当不小于1.0。

2.农户住宅建筑式样及户型设计宜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编印的《安徽省新农村农民住房通用设计图集》中选取。户均宅基地不大于160平方米。

3.公共配套设施每千人宜不大于1000平方米,其中,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不低于四层;村内主干道宽度宜不大于7米,次干道宽度宜不大于4米。

第一百九十五条 申报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机构)申请立项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规划设计和投资概算;

(四)比例尺为1:5000—1:10000的地形图;

(五)比例尺为1:10000标准分幅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用红色标注项目区界线;

(六)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或者土地整治规划图(局部);

(七)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八)项目区图斑登记表;

(九)项目实施方案;

(十)群众会议记录和2/3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对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同意的书面意见;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的书面意见;

(十二)“三榜公示”情况;

(十三)项目区影像资料;

(十四)涉及未利用地开发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十五)涉及农(牧、渔)业、水利、林业、交通、建设、规划、环保等有关问题的,应当附县级农业、水利、林业、交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对项目立项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项目立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项目区界线、权属、地类、面积、新增耕地等情况进行核实,组织中介机构和专家对项目区地形地貌、道路、水利、村庄及农田布局现状和整治目标、工程布局等现场踏勘,形成踏勘意见,并组织评审。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申报立项。

市投资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立项批复,其中市投资整村(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应当报市土地整治领导机构研究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立项批复。

第一百九十八条 拆迁安置点(新村)的人口及房屋现状情况一律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三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被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摸底数据、人口数量、土地性质、设施设备、登记验收状况、相关证照收集等情况。

(一)第一榜公示由村(居)初审后,3日内在村(居)公示栏进行公示;

(二)第二榜公示由乡(镇)人民政府对第一榜公示情况组织审核后,3日内在辖区内公示栏进行公示;

(三)第三榜公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第一、二榜公示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后,3日内在本地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前款各榜公示每次时间不得少于7日,并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三榜公示”后,由村(居)与农民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当明确主、辅房面积,选择的户型、增购面积、增购价款等。

第二百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拆迁安置点(新村)应当按照农民选择的户型分类规划建设。

第二百零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根据项目序时进度,由财政部门拨付项目资金。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理制、公告制、合同制和县级报账制。

第二百零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前应当成立项目区村民理事会,选举村民理事和村民质量监督员,全程参与项目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规划设计:

(一)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布局调整;

(二)产业结构调整;

(三)整合其他涉农项目;

(四)涉及群众其他合法权益和合理要求。

第二百零四条 变更规划设计应当遵循项目区面积不增加、新增耕地率不减少、预算投资不突破、工程标准不降低的原则,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重新审查,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变更工程量涉及资金变化总量不超过中标价3%的,由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二)市投资项目变更工程量涉及资金变化总量超过3%的,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三)国家和省投资项目变更工程量涉及资金变化总量高于3%低于5%的,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高于5%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百零五条 土地整治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进行竣工测绘、工程财务决算,申请项目验收。

第二百零六条 竣工成果图测绘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一)按照比例尺不小于1:5000的地形图测量规范对竣工工程进行实地测量,并分类标注;

(二)根据竣工成果图变更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统计土地整治前后地类变化情况。

第二百零七条 工程财务决算应当报财政部门审计,根据审计结果,结算项目资金。

第二百零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实行县级初验、市级复验、省级终验。

项目验收内容包括工程完成情况、土地整治面积、质量、权属等。

第二百零九条 工程完成情况验收应当以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为依据,逐项核对工程规模、建设标准、工程量等指标,查验工程质量检验资料及有关质检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百一十条 土地整治面积验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立项报告附具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竣工测绘成果技术报告,核定整治前后各类土地面积。

第二百一十一条 土地整治质量验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并按照下列标准验收。

(一)农田整治

田块大小应当符合设计要求,格田田面按照设计高程施工,格田内高差控制在6厘米以内;田面无杂草、树根、垃圾、废渣、废石等有碍耕种的杂物;田埂符合设计要求,夯筑顺直,逐层压实,边坡拍打结实,无漏水。

(二)水利工程

渠(沟)开口线、渠(沟)底面、坡面平整,塘坝、涵闸、泵站等实施到位,符合相关规范和设计要求。

(三)道路工程

田间道、生产路铺设厚度、宽度和路面结构层符合相关规范和设计要求,路面平整、坚实。

(四)防护林工程

按照设计要求栽种,成活率90%以上。

第二百一十二条 土地整治权属验收应当收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土地权属界线图或者地籍图、土地登记等有关材料,实地查验土地权属界线、界址点标志。土地权属界线应当与土地权属界线图或者地籍图上标注一致。

第二百一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完成后,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内容组织财政、农业、水利、交通、林业、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县级初验。

第二百一十四条 申请市级复验和省级终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机构)申请验收文件;

(二)省补充耕地验收报告书;

(三)项目竣工报告;

(四)项目竣工成果勘测技术报告和项目竣工成果图(比例尺不小于1:5000);

(五)项目区比例尺为1:10000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图;

(六)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新增耕地200亩以上项目需要);

(七)项目新增耕地质量评定报告;

(八)项目新增耕地权属处理证明及使用、管护合同;

(九)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

(十)项目初验报告和整改情况说明;

(十一)项目实施阶段报国土资源部的备案清单;

(十二)项目区实施前后影像资料;

(十三)项目申报与审批阶段形成的档案资料;

(十四)项目工程施工阶段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指标应当及时纳入占补平衡指标库,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各类资料应当及时组卷归档,集中统一存放。竣工验收后的测绘成果电子资料应当及时录入地籍数据库并在土地信息现状图上准确反映。

 

第二节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土地整治涉及村庄拆迁复垦等建设用地需调整利用的,应当申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项目,增减挂项目可以与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统一规划,整体实施,分项报批,分项验收。

第二百一十七条 增减挂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组织申报。增减挂项目应当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百一十八条 申报立项提供材料除提供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五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立项文件;

(二)标注建新地块和拆旧地块的编号、位置、范围、地类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或者土地整治规划图(局部);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资金保证、项目按期竣工并归还挂钩周转指标的承诺函。

第二百一十九条 增减挂项目涉及的人口及房屋状况“三榜公示”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项目区测绘、项目规划设计等按照农村土地整治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组织实施增减挂项目。

第二百二十一条 拆迁安置点(新村)选址应当本着方便生活、有利生产、因地制宜、节约集约的原则,充分考虑建设规模和公共服务,靠近集镇或者人口较为集中的中心村和基层村。

第二百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点(新村)农民住房、公共用房及水、电、通讯、道路、排水、公共厕所、污水处理、公共绿化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筹规划、统一建设。

第二百二十三条 项目区安置对象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认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竣工测绘、工程财务决算和项目验收按照本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一十三条执行,测绘图件比例尺应当不小于1:2000。申请验收除提供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四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验收文件;

(二)拆迁安置地块勘测技术报告(图件比例尺1:2000);

(三)拆迁安置点(新村)建设影像资料。

第二百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年度挂钩周转指标使用台账,每季度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指标使用及归还情况。

 

第九章 矿产资源

 

第一节 矿业权

 

第二百二十六条 采矿权设立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并依法经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批准。

不符合采选行业准入条件或者大矿小开的,不予设立采矿权。

第二百二十七条 采矿权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皖国土资〔2009〕29号)规定的程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百二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新立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形地质图和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比例尺1:1000—1:5000);

(三)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采矿权申请资质条件证明;

(五)矿产资源预申请或者采矿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六)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地质资料汇交证明;

(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和备案文件;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和矿山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九)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者项目立项的核准、备案文件;

(十)矿山环境保护及矿山安全保障措施的批准文件;

(十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批准文件;

(十二)采矿权评估确认资料;

(十三)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二十九条 申请采矿权转让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人需要提供的材料

1.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2.转让申请报告(包括申请转让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保有资源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等);

3.采矿许可证;

4.企业营业执照;

5.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

6.缴纳采矿权价款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证明;

7.地质资料汇交证明,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复核报告或者相应评审备案的其他地质报告,占用资源储量登记书;

8.矿山环境保护及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权评估确认资料;

9.国有、集体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提交该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10.申请转让的采矿权属于再次转让的,附原转让审批文件;

11.土地复垦任务完成情况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执行情况及保证金缴纳情况的证明;

12.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二)受让人需要提供的材料

1.受让申请报告;

2.受让人营业执照;

3.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4.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三十条 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采矿许可证;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合格证明文件;

(五)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六)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或者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评审结果;

(七)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延续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保有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申请延续年限和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八)矿产资源补偿等税费缴纳证明;

(九)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执行情况及保证金缴纳情况证明;

(十)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三十一条 申请采矿权其他类型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采矿许可证;

(三)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还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投资主体(出资人或者股权结构)不变的证明。

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还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以地形地质图和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变更矿区范围的,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修改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五)修改后的矿山安全生产方案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六)修改后的矿山环境保护方案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

(七)修改后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批准(含调整后保证金)文件;

(八)采矿权评估确认文件及价款缴纳(处置)证明文件;

(九)土地复垦任务完成情况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执行情况及保证金交纳情况的证明。

扩大矿区范围的变更登记申请,还应当视情形不同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一)扩大范围内原已做过普查及以上地质勘查工作的,应当提供储量核实报告和评审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扩大范围内未做过地质勘查工作(不含储量动态检测和复核工作)的,应当提供详查地质报告或者生产勘探报告和评审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含扩大范围的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缩小矿区范围的变更登记申请,还应当视情形不同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一)划出范围资源储量未开采过的,应当重新提供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相应的评审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查明、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划出范围资源储量已经开采过,或者没有资源储量的,应当提供划出范围矿段闭坑地质报告和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相应的评审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残留(仅限有剩余资源储量的)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登记申请,还应当提供变更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和评审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变更矿种的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第二百三十二条 申请采矿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书;

(二)采矿许可证;

(三)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报告;

(四)关闭矿山报告(包括矿山开采现状及实测图件,地质储量情况,有关生产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完成情况,相关费用缴纳情况等)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经评审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及相应的评审备案证明和汇交证明;

(六)有剩余资源储量的,提交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缴纳证明;

(八)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保证金缴存情况证明;

(九)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三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实行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制度。

第二百三十四条 采矿权年检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人年度报告及检查表;

(二)采矿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结缴票据以及缴费减免证明文件;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票据,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方案审批文件。

非砂、石、粘土类小型以上矿山和地下开采的小型矿山采矿权年检,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础报表;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矿山储量管理资料;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三十五条 探矿权年检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

(二)勘查项目实际材料图;

(三)本年度勘查项目费用支出会计核算报表;

(四)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五)本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缴纳收据;

(六)探矿权人对其所提交的年检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函;

(七)探矿权人年度自查报告;

(八)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节 矿产资源储量

 

第二百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备案、登记制度,并统一管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

(三)加盖评审机构印章的评审意见书;

(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备案表;

(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评审机构的评审意见书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储量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节 地热(温泉)监管

 

第二百三十九条 勘查和开发利用地热(温泉)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二百四十条 地热(温泉)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和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25℃(含25℃)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地热(温泉)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和使用制度。开采利用地热(温泉)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二条 开采利用地热(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生产规模进行开采,严禁超采;

(二)建立地热(温泉)资源开采动态监测系统,对开采井(泉)进行严格计量,对开采引起的水位(水头)、水温、水质动态变化实施全程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三)集约、节约利用地热(温泉)资源,提高综合利用、梯级利用和循环利用水平;

(四)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要求,对利用后的地热(温泉)尾(弃)水,应当严格处理,不得对周边环境、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节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

 

第二百四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百四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包括工程治理、搬迁避让。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完成后,应当依法申请验收。

第二百四十五条 申请治理工程项目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合同和设计书;

(三)实施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

(四)施工单位验收意见和工程质量保证书;

(五)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六)工程监理报告;

(七)与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和图片资料;

(八)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技术检测报告)等。

涉及项目任务或者指标调整的,还应当提供变更批复。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搬迁避让项目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书;

(二)避让搬迁安置实施方案(集中安置还应当提供村庄建设规划等);

(三)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四)财务决算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五)录像、图片资料;

(六)涉及项目实施有关材料(搬迁安置人员登记册、安置协议书、资金发放登记册、旧房拆除资料、统建房应当附质量检测报告和用户回访材料等)。

涉及项目任务或者指标调整的,还应当提供变更批复。

第二百四十七条 项目验收实行专家负责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专家组,会同财政、监察等部门共同验收。

第二百四十八条 项目未通过验收的,应当在2个月内整改完毕,并重新申请验收。验收仍不合格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审批

 

第二百四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已经取得采矿权尚未编制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方案,并报原采矿许可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方案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编制单位资质证书;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评审意见;

(四)方案文本;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五十一条 方案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实行专家负责制。

未通过审查的,采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

第二百五十二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节 矿泉水水源地年检

 

第二百五十三条 矿泉水水源地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检登记表;

(二)水质分析报告;

(三)水质、水量、水位动态监测报告;

(四)矿泉水水源地保护情况说明;

(五)国家和省级矿泉水技术评审鉴定证书;

(六)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检通过,并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注销其注册登记证书、技术评审鉴定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一)矿泉水水源地水质分析报告中水质发生改变,经复检仍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

(二)连续两年未申请年检的。

 

第十章 执法监察

 

第一节 动态巡查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包括分局、所,下同)应当对辖区内国土资源利用情况实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报告、处理各类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巡查工作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巡查线路图,落实巡查职责,填写巡查人员、时间、线路和巡查情况等记录,其巡查行为、巡查结果应当有被巡查单位证明。

第二百五十七条 巡查线路图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

(二)土地利用现状情况;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治情况;

(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

(五)定期巡查的线路及范围;

(六)巡查对象要素。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动态巡查每周不得少于1次,国土资源管理所动态巡查每周不得少于2次。每次巡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对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现场予以制止。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在建的土地整治项目区、城乡结合部、村庄周围、城乡主干道路两侧用地重点巡查。

第二百六十条 动态巡查应当建立巡查台账。动态巡查情况应当每月向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节 卫片执法检查

 

第二百六十一条 国家利用卫星遥感信息资料对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开展年度执法检查。

辖区内年度违法占用耕地比例达到15%以上的,国家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辖区内年度违法用地和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况,在全国排名靠前的,国家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百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年度违法用地和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排名靠前的县(市)、区和开发园区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百六十三条 国家每年定期下发卫片资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卫片监测图斑进行内业判别和实地核查。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土地监测图斑分为下列三类:

(一)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监测时段内土地实际用途由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

(二)实地伪变化:卫片反映地形地貌发生变化,但土地实际用途未发生改变的;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转变为农用地的;临时用地、农村道路、农业结构调整等;

(三)军用土地:军事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二百六十五条 矿产监测图斑分为下列三类:

(一)合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监测图斑在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范围内规范勘查开采的;

(二)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监测图斑在未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和越权越界勘查开采的;

(三)伪变化:卫片反映地形地貌发生变化,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际状况未发生改变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测地块编号以图斑编号为基础,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一个监测图斑为一个地块的,以图斑编号为地块编号;

(二)一个图斑涉及多个类型的,应当按类分割,在图斑编号后按照顺序增加支号作为分割地块编号;

(三)一个图斑涉及多个用地单位的,应当按照不同用地单位界线分割,在图斑编号后按照顺序增加支号作为分割地块编号;

(四)相邻多个实际占用新增建设用地图斑,实为一个地块的,将相邻图斑进行合并,以最小的图斑编号作为地块编号。

第二百六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用地转用、征收(用)审批,建设用地供应、土地登记等资料,对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合法性审查。

属于违法用地的,按照下列方式登记上报:

(一)违法批地,包括违法批准占地、违法供地;

(二)违法占地,包括未报即用、边报边用、未供即用等情形。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出让文件等相关资料,对矿产利用进行合法性审查。

属于违法勘查开采的,按照下列方式登记上报:

(一)违法勘查,包括无证勘查、越界勘查等;

(二)违法开采,包括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擅自改变开采方式、擅自改变开采矿种;

(三)违法转让,包括违法转让探矿权、违法转让采矿权;

(四)违法审批,包括违法批准勘查矿产资源、违法批准开采矿产资源、越权审批探矿权、越权审批采矿权、违反规划审批探矿权、违反规划审批采矿权。

第二百六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核查情况和整改查处建议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抄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百七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下发限期整改函。违法用地应当通过拆除、复耕或者复绿、查处后完善审批手续等措施整改到位。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吊销许可证。

第二百七十二条 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任人由监察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督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督促整改。

监察部门应当对违法占用耕地比例15%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开发园区管委会负责人实施问责。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整改查处工作完成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矿产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等信息录入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并逐级上报。

第二百七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图斑一卷宗的要求组卷归档。卷宗材料包括:相关审批文件材料、图件资料、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形成的各种登记卡、实地照片、违法案件处理材料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节 信访案件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登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符合《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受理条件的,按照规定受理,并依据“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办理;

(二)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已被其他有权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的,可以终止办理;

(三)不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提出;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五)对于举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本章第四节规定处理;

(六)征地补偿争议应当按照征地补偿行政复议的规定办理;

(七)要求查阅批准文件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办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 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辖区的,由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指定主受理单位处理,涉及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百七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百七十九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转办的各类信访件负责处理,并答复信访人,同时将答复意见书面报转办单位。

第二百八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百八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单位的上一级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百八十二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诉求的,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均不再受理。

 

第四节 行政处罚

 

第二百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使用土地和探(采)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土地、破坏耕地、非法批地等违法用地行为及违法开采、越界开采、违法转让矿权、违法勘查等违法探(采)矿行为。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下列途径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

(一)上级交办的;

(二)下级上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动态巡查发现的;

(五)群众举报的;

(六)媒体披露的;

(七)卫片执法检查发现的。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的各类违法案件线索进行调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违法行为主体明确;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责任;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

第二百八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范围》(国土资厅发〔2001〕29号)分类立案。属重大案件的,应当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百八十七条 经批准立案的违法案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查处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承办人应当持证执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百八十八条 案件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和嫌疑人,并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盖章;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国土资源权利和国土资源利用情况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三)进入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用地、非法采矿现场进行拍摄和勘测,并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时,勘测人员应当邀请被调查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并在勘测笔录上签名、盖章。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于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二百九十条 对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国土资源相关审批手续。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

第二百九十一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实行集体审议制。审议应当及时制作审议记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重大案件经集体审议决定后,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一般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百九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百九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没收地上建筑物;

(三)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

(四)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五)吊销探(采)矿权证照的。

第二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会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执行。

第二百九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诉讼期内,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主动履行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又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百九十七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立卷归档。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案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百九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严格执行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九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有条件建设区,是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以外、扩展边界以内的范围。

(二)中心城区,是指以城镇主城区为主体,并包括邻近各功能组团以及需要加强土地用途管制的空间区域。

(三)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最终实现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

(四)允许建设区,是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所包含的范围,是规划期内新增城镇、工矿、村庄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的区域,也是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指标落实到空间上的预期用地区。

(五)设施农业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六)卫片,是指利用卫星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制作的叠加监测信息及有关要素后形成的专题影像图片。

(七)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是指在使用完省下达本市当年用地计划的情况下,为启动选址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内急需开工的重大建设项目,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的用地计划。

(八)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矿山及其它特殊用地项目。

(九)占补平衡,是指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十)一书三方案,是指说明项目用地面积、农用地和耕地等所占面积和项目用途情况的项目承报说明书。说明项目用地占用农转用计划和耕地计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说明补充耕地位置和面积等情况的补充耕地方案、说明项目用地的各项征地费用和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情况的征收土地方案。

(十一)基本农田五不准,是指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

(十二)低效利用土地,是指虽已动工开发建设,未达到闲置土地认定标准,但集约利用程度不高的建设用地。

第三百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20日起施行。

 

合肥市司法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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