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建筑控制区),是指自公路用地外缘起,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公路的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公路环境的绿化美化,有利于行车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和绿化工作。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一律实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管理
第七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建坟。
第八条 对建筑控制区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凡未经审批而修建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搬迁有困难的,应当制定措施,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公路环境和行车安全。
第九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临近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用地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开工时,审批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共同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市、县、乡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设施与公路的距离。
第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第十二条 公路穿越城镇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确定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界线,按照各自的职责控制公路、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环卫部门、公路沿线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绿化和保洁工作,制止在建筑控制区乱建垃圾堆放场,向公路边缘倾倒垃圾以及乱堆乱放物料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等设置障碍的违法行为,配合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清除公路及建筑控制区内妨碍交通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电力、电信、石油、水利等部门在进行与公路平行设置电力、通讯线路、铺设地上、地下各类管线或修建水利工程设施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进行。因受地形限制或者遇特殊原因需进入控制区时,必须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平交道口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需修建与公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时,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规范的标准修建,并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居民和商业经营户需要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时,应当先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地坪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三十厘米以上。
第三章 非公路标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牌是指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安全标志、地名标志、路政管理宣传牌等以外的、设置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的各种标牌。
第十九条 非公路标牌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设置、严格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条 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公路施工标志牌和省界牌以外,在公路上方禁止设置龙门架式非公路标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
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的,必须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标牌与公路路肩边缘的间距保持在五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控制范围内,设置地名牌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设置者向拟设置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标牌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益性、商业性广告牌的,广告牌设置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划定设置路段,指定设置位置。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应当在色泽和式样上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规格应当统一,设计合理,质量优良,坚固安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广告牌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对广告牌进行维修、刷新,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现存的各类非公路标牌,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置在公路上方的龙门式公益性宣传牌,县界、乡界牌、开发区标志牌、市场标志牌以及税收、保险、交通等宣传牌,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通知设置单位限期拆除。
(二)原设置在公路上方的商业性龙门式标牌或其他商业性标牌,一律拆除。
(三)原设置的地名牌、广告牌,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筑控制区内各类商业经营户需要设置商业性牌匾或公益性广告牌的,只能设置在各自建筑物的墙面和屋顶上,牌匾的边缘不得悬空突出于建筑物面向公路的墙面。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牌,如遇公路改建、扩建影响工程施工时,依法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建筑控制区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在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非公路标牌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