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环保、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规划,安排经费用于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八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内的,该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在机关、学校、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文博单位、寺庙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在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在居民居住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养护责任人;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村(居)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七)在个人庭院内的,所有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开展免费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并承担日常养护费用。委托养护的,养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登记,拍照编号,立档建库,定期公布。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树木编号、名称、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监督和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研究成果,加强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第十五条 发现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复壮。
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未经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定期监督检查。
一级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巡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巡查一次。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大修剪;
(三)在树体上刻画钉钉、张贴悬挂、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或者种籽危害生长;
(四)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设施、埋设管线、动用明火、排放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借用树体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施工。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植古树名木: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的;
(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采取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的。
第二十二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
(一)移植方案;
(二)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三)由专业的养护单位实施移植;
(四)迁移古树名木的费用、古树名木的赔偿费用以及五年以内的恢复、养护费用已经由申请移植人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移植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移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同意移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管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责令改正,并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的,或者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树龄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可以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