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升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及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可以就下列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规章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行制定规章的事项。
城乡建设主要包括城乡道路交通、市政管网等基础设施,医院、体育设施等公共机构、公共设施的建设。城乡管理主要包括对市容、市政事项的管理,对城乡人员、组织提供服务和社会保障以及行政管理等。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立法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相结合。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中共孝感市委(以下简称市委)。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立法工作机构,给予充足组织和经费保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规章项目,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指导开展规章的后评估和清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规章制定所需工作经费,应当列入部门开支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八条 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作为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立法项目建议、对规章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收集相关社会公众对规章施行情况的反映,开展立法调研、规章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走访基层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在门户网站、孝感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申报项目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目的及上位法依据;
(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及其可行性的说明;
(四)起草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五)工作进度安排;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工作实际,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规章的立项调研、征集和汇总等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规章项目建议和立项申请开展评估论证。评估论证主要围绕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省政府规章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规章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和立项申请经评估论证,制定条件成熟的,作为规章制定正式项目;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作为规章制定调研项目。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立项条件和评估论证结果,拟订每届政府任期内的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相协调。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列明规章名称、起草单位、拟完成时间等,起草单位一般为规章主要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程序报市委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新增立法项目,或者调研项目需要调整为正式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报、研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市委批准。
第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及时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
规章制定正式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等相关材料;规章制定调研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调研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就该调研项目是否纳入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作出说明。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原则上由规章的主要实施单位具体负责。
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起草;涉及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或者规章拟规范领域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专业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二)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晰,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练;
(三)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
(四)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五)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六)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提出的具体措施应当能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七)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前应当开展充分的调查研究,针对规章出台的必要性、拟解决的实际问题、拟出台制度的可行性和实效性进行充分调研,形成书面调研报告。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众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有争议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的内容涉及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等事项,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举行立法听证会,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合理性、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
(三)前期立法调研报告,听证、论证、风险评估等情况报告;
(四)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主要参考资料,重点条款上位法依据;
(六)涉及行政处罚、收费、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等事项的重点说明;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起草单位报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批后,转交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送审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立法技术等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规章立法权限,有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三)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
(四)拟确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是否符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是否能够解决当前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六)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平竞争要求;
(七)是否对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了研究处理;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中发现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查,并书面函告起草单位自中止审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不符,基本内容不成熟的;
(二)基本照抄照搬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无解决问题新措施的;
(三)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就重大分歧意见没有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五)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六)其他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在规章送审稿自中止审查之日起6个月内未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科学合理解决方案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修改后,形成规章修改稿。
规章送审稿或修改稿应当广泛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相对人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修改稿及其起草说明通过孝感市司法局门户网站等政务新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针对规章送审稿或修改稿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规章送审稿或修改稿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存在争议、相关措施具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进行专题研究论证,必要时,形成书面专家论证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孝感市行政立法专家委员会,对规章送审稿或修改稿进行集中讨论会商。对立法会商中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合理采纳。
第三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或修改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社会影响较大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召开立法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方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对规章送审稿或修改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五章 决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可以分别由起草单位报告起草情况、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审查修改情况,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一并综合报告。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修改后呈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以政府令予以公布。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其他相关政府网站上全文刊载。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第六章 解释、备案、评估、清理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规章需要解释的,由规章实施单位提出解释意见并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实施单位可以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共同编写规章释义。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同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与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全国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平台上进行电子报备。规章备案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规章公布日期距离施行日期少于30日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作出调整、适用条件发生变化拟作出重大修改、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
(五)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因上位法调整或者紧急情况需要修改规章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一条 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起草单位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充分调研,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是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重要依据。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所涉及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所涉及领域国家或者本省已作出新的制度安排的;
(四)国家、省等上级机关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
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应当明确清理范围、标准、具体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开展规章清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一)没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建议继续有效;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废止的,建议废止;
(三)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宣布失效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建议宣布失效;
(四)规章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者与国家、本省、本市新的重大政策不一致的,建议修改或者废止;
(五)规章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或者改革要求的,建议修改或者废止。
清理建议应当附清理的依据、理由等。
第四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于提出的清理建议进行审核后,认为需要专门立项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一并对多个规章作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处理。
第四十五条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的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规章修改的,还应当公布修改后的全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程序,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