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7-23 00:00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2015年08月1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01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34号,2015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8月13日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8月13日公布《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 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范城乡个人住宅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是指居住在本市的城乡居民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确定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供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及其附属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是指居住在本市的城市居民或者居住在本市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村民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有关部门批准从外地迁入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各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业务监督、指导。

除重要地段外,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可以委托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辖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水务、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节约用地,体现地域特色,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得破坏自然和生态环境、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个人建房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举报、投诉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规定,按照土地开发时序合理划定个人建房的禁建区、限建区、可建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七 城乡居民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符合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可以申请个人建房。

第八条 依法落实一户一宅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制度,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以一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进行个人建房:

(一)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建房需求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限额标准的70%,改建、扩建需增加宅基地面积的;

(四)实施村镇规划建设或者项目建设占用原宅基地,根据征收方案,明确可以另行选址建设的;

(五)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迁建的;

(六)村民住宅纳入文物保护需迁建的;

(七)夫妻一方为村级组织成员且双方均无宅基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款所称一户,是指以户籍证明登记的户主及其成员。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不得以未分户登记为由,拒绝受理宅基地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农村个人建房分户条件。

第九条 村民个人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应当优先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林地。

村民建住宅的层高、宅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原则上不超过3层,底层层高原则上不超过3.6米,标准层层高原则上不超过3.3米,可以采取独栋、联排建的方式建设;

(二)市辖各区行政区域范围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的区域,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以外的区域,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20平方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前款规定宅基地面积的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

第十条 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危房改造或者翻建的,应当维持原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原址、原面积,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禁止个人建房:

(一)城市绿化用地,城镇各片区之间的隔离绿地,林地中的乔木林林地和生态公益林林地;

(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和禁止建设区、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水利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三)军事管制区;

(四)河、湖、湿地保护范围内;

(五)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不能接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连通市政管网和没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六)重点生态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

(七)古树名木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八)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九)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十)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

(十一)地质遗迹及矿产资源埋藏地;

(十二)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区或者隐患区;

(十三)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十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民,采用集中安置的方式解决村民住房需求。

个人建房在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个人建房选用住宅图集或者提供设计方案,执行《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易地建房的,房屋建成后应当及时处置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建房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理权限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房申请书(需写明拟建房屋的理由、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

(二)户口簿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三)拟建住房方位和四至关系地形图或者选址现状照片;

(四)拟建住房建筑设计图;

(五)属危房翻建或者改造的,提交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建住房在二层以上、跨度超过6米的建筑设计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第十六条依法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的村民申请个人建房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有管理权限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时限,通过政府部门内部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原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宗地图原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料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并到现场查验,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建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审批:

(一)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的;

(二)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或者已纳入规划实施改造的;

(三)村民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四)被征收人已实行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

(五)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的;

(六)采取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房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批后监管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个人建房的规划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个人建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和相关设计图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应当及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依法可以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村民个人建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开发区受委托的有关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人建房的全部资料、图件等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以一户一档进行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建房申请人准予规划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撤销规划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撤销规划许可,被许可人基于该规划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个人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不予规划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规划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准予规划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规划许可的;

(三)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实施批后监督管理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起施行。2010年4月13日公布的《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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