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07-21 00:00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房屋价款,包括支付房屋价款的现金、订金和贷款。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由买受人将房屋交易资金交付给资金监管机构,待交易双方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资金监管机构按照约定向原房屋所有权人转付房屋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具体负责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六条  交易所应当与受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协议,设立“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  

交易所应当与房屋登记机构、受托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网络系统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第七条  存量房屋交易实行合同备案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自行达成存量房屋交易的,应当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达成存量房屋买卖交易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协助交易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不得从事房屋交易资金的代收代付业务。 

第九条  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买卖双方身份证明;

(四)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条  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二)交易双方持资金监管材料和存量房屋转移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存量房屋转移登记;

(三)买受人按照资金监管约定,将交易资金存入“专用账户”,房屋所有权人在受托银行设立个人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四)交易所收到交易资金已存入“专用账户”的信息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交易所送达《转移登记办结单》;

(五)交易所收到《转移登记办结单》后,按照资金监管约定,向受托银行出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支取凭证。受托银行根据资金支取凭证,将资金划入原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账户;

(六)买受人在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存量房屋抵押贷款的,其申请的贷款应当存入“专用账户”,并依照上述程序划转。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的,应当提供公证后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

(一)通过裁定、判决、仲裁抵偿债务或者协助执行的;

(二)通过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直系亲属间交易或者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其他不宜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的情形。

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当声明交易资金自行划转,并承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及权属风险。

第十三条  存量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完成前,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终止交易,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的;

(二)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定终止交易的,由买受人凭相关法律文书提出解除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解除资金监管,交易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的,应当提交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和相关法律文件。

第十五条  交易所收到解除资金监管申请后,经核准,应当通知受托银行将监管资金退还买受人。

第十六条  交易所从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划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由受托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完成存量房屋交易的,利息连同监管资金一并划转给原房屋所有权人。

未完成存量房屋交易的,利息连同监管资金一并退还买受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权机关对“专用账户”中个人交易资金,进行冻结或者对资金进行扣划的,受托银行应当向执行机关证明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交易所。

第十九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辖县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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