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12-21 00:00

(2023年12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旅游客运管理,规范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行为,保障海上旅游客运安全,促进海上旅游客运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海上通航水域使用海上旅游客运船舶从事游览观光等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上旅游客运船舶,是指从事海上旅游客运经营的客船和小艇。

第三条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旅游客运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各相关部门开展海上旅游客运综合执法检查或者联合执法,研究解决海上旅游客运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海上旅游客运行业以及用于海上旅游客运的码头(停靠站点)〔以下称码头(停靠站点)〕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沿海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海上旅游客运行业以及码头(停靠站点)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体育、海事、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海上旅游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接到海上旅游客运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快速组织处理。

 

第二章  码头管理

 

第六条  按照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市场运作的原则,推进海上旅游客运相关码头(停靠站点)资源整合,突出公共资源属性,促进码头(停靠站点)的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七条  码头(停靠站点)应当符合相关规划。码头(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结合海域资源、岸线资源、旅游资源、陆域交通状况、海上交通状况等情形,按照规划统筹数量、综合确定、合理分布。

鼓励符合规划选址和相关标准的游艇、帆船、交通、旅游等码头用于从事海上旅游客运。

第八条  规划范围内的码头(停靠站点),涉及船舶、航线调整的,由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对码头靠泊能力、运营安全、配套设施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形成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行政审批等部门,组织对航线涉及码头(停靠站点)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进行专家论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停靠站点)的,码头(停靠站点)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程序申请办理规划、海域、土地、建设等相关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港口工程建设相关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停靠站点)进行监督管理。码头(停靠站点)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开通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航线应当符合靠泊条件和潮汐、气象、海况等航行条件要求,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论证。航线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具体细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海上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按照国家、省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时使用客船和小艇从事海上旅游客运经营的,按照客船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对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进行核查(审验),重点核查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情况,以及营运船舶的经营资格情况。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申报核查(审验)材料。

第十三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签订停靠协议,并落实船舶靠泊、游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船舶显著位置标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营运性标识。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码头(停靠站点)从事游客运输,在船舶营运过程中不得擅自取消、变更航线和码头(停靠站点)。

第十四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知识和技能的乘务人员,保持船上服务设施和警示标识完好,在船舶开航前播报游客乘船安全须知,并及时向游客播报特殊情况下的禁限航等信息。

十五条  海上旅游客运票务代理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票销售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

十六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海上旅游客运票务代理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场所、售票网站、码头(停靠站点)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名称、日期、船次、航线、票价等信息,并向游客明示退票、改签等规定。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海上旅游客运票务代理经营者应当向游客提供电子或者纸质船票,并按照规定出具发票。船票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船舶名称、始发地、乘船时间、航线、票价等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不得以虚假宣传、欺诈方式揽客。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诱导游客加价消费。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其他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反馈游客投诉。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海上旅游客运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租赁码头(停靠站点)用于海上旅游客运的,应当与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必须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省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三)按照国家、省规定配备海务、机务管理及其他船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船员应当取得相应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书;

(四)海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安装定位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接入行业监管平台,确保正常使用;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制度,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如实记录,建立健全培训档案;

(六)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七)落实相关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定期向交通运输等部门报送游客运输量统计报表等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视频图像信息安全,不得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不得传播、出售、泄露、删改游客信息或者视频图像资料;除有关部门依法调取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游客信息或者视频图像资料。禁止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视频图像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现场引导,安排专人负责维护船舶靠泊、游客候船、上下船秩序,按照船舶稳性要求正确安排游客乘船。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开航前应当检查指导游客正确穿着救生衣等,介绍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三条  海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遵守相关部门发布的禁限航规定,并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

码头(停靠站点)新增船舶船型尺度超过设计船型或者已有船型的,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应当对码头(停靠站点)开展靠泊能力核算论证。

第二十四条  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对码头(停靠站点)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应当在码头(停靠站点)设置应急通道以及防滑、防护设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须知、设立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应当做好码头(停靠站点)、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定期测量码头(停靠站点)、泊位前沿海域及相邻通航海域水深。

经检查或者检测评估发现码头(停靠站点)基础设施损坏或者不满足使用要求的,码头(停靠站点)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使其保持安全、适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小艇利用海水浴场天然条件或者采用可移动式装置停靠且上下客的,应当经海水浴场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由海水浴场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小艇停靠站点、停泊区域和航行区域与海水浴场游泳区之间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并保持安全距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开展本辖区海上旅游客运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维护沿海岸线的社会治安秩序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或者道路交通管理违法行为。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海上旅游相关旅行社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旅游客运船舶海上交通安全、船舶登记、船员管理以及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等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海洋发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海域使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海上旅游客运不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码头(停靠站点)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旅游客运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海上旅游客运诚信档案,记录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对违法失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法加强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海上旅游客运相关行政执法职责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扰乱船舶、码头(停靠站点)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海上旅游客运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于游艇、休闲垂钓船、无动力船、飞伞、潜水、帆船、摩托艇及其他体育运动船艇、海上娱乐设施等用于海上旅游项目,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客船,是指核定载运游客大于12人的载客船舶。小艇,是指船长大于等于5米但小于20米,核定载运游客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二)码头(停靠站点),是指用于海上旅游客运船舶停靠和游客上下船的设施,包括本市港口规划内以及港口规划外的客运船舶相关停靠站点,单独的货运码头或者渔业船舶停靠站点除外。

(三)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从事海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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