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2016年2号)
保监会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5〕7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根据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的修改,“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审批”、“保险代理机构动用保证金审批”、“保险经纪机构动用保证金审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及解散退出审批”、“保险经纪机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及解散退出审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核准”及“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等7项行政审批事项已无法律依据,“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等2项应改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
按照《国务院审改办关于填报立法修法涉及行政审批事项调整情况和依法及时调整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函》(审改办函〔2015〕49号)要求,保监会将取消和调整上述9项行政审批事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不得受理已取消项目的申请。已经受理的申请,应继续做好相关工作。
二、取消事项及改为后置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其后续管理措施,按照《中国保监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及后续管理措施表》(详见附件1)执行。
三、请各保监局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辖内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国外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并按照《中国保监会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详见附件2)要求,做好行政审批有关工作。
附件:1.保监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及后续管理措施表
2.保监会行政审批事项目录(18项)
保 监 会
2015年8月7日
附件1
保监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
项目及后续管理措施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调整方式 |
设定依据 |
后续监管措施 |
1 |
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审批 |
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79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中资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应依照《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完成设立后2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的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 |
2 |
保险经纪机构动用保证金审批 |
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4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
动用保证金应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规定动用的条件,并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
3 |
保险代理机构动用保证金审批 |
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4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
动用保证金应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规定动用的条件,并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
4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及解散退出审批 |
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2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明确应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相关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应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书面报告;解散退出应在事由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
5 |
保险经纪机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及解散退出审批 |
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2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明确应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相关要求。保险经纪机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应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书面报告;解散退出应在事由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
6 |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
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2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
一是各保监局不再受理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考试报名,不再颁发《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二是继续进行执业登记管理。为确保行业组织和市场主体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序管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前,所属机构应当在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进行执业登记。 |
7 |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
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2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
一是各保监局不再受理保险经纪从业资格考试报名,不再颁发《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二是继续进行执业登记管理。为确保行业组织和市场主体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序管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前,所属机构应当在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进行执业登记。 |
8 |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 |
改为后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9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
调整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再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住所证明文件”,要求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文件资料。 |
9 |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
改为后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9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
调整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再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住所证明文件”,要求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文件资料。 |
注:本表“设定依据”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均为2015年4月24日修正前的条文。
附件2
保监会行政审批事项目录(18项)
项目 |
审批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45001 |
保监会 |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7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74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89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第90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第185条:“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其他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无 |
企业 |
|
45003 |
保监会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7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3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
无 |
企业 |
|
45004 |
保监会 |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解散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9项“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解散审批”。 |
无 |
企业 |
|
45005 |
保监会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0条:“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29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
无 |
企业 |
|
45006 |
保监会 |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2项“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无 |
企业 |
|
45007 |
保监会 |
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4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无 |
企业 |
|
45008 |
保监会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4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
无 |
企业 |
|
45010 |
保监会 |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5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无 |
企业 |
|
45013 |
保监会 |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及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5项“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及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
无 |
企业 |
|
45014 |
保监会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6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
无 |
企业 |
|
45015 |
保监会 |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1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无 |
企业 |
|
45016 |
保监会 |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8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
无 |
企业 |
|
45020 |
保监会 |
保险公司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39项“保险公司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审批”。
|
无 |
企业 |
|
45024 |
保监会 |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12项“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77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无 |
企业 |
|
45025 |
保监会 |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9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93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 |
无 |
企业 |
|
45026 |
保监会 |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9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91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经纪机构适用本规定。”
|
无 |
企业 |
|
45030 |
保监会 |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18项“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
无 |
企业 |
|
45031 |
保监会 |
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1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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